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倫
彭瀚生 原名彭文.
梁詠旭原名梁榮芳.
賴嘉慶
廖輝烈
趙文山
宋培發
謝正田
彭子益
黃于彰
蔡宗霖
楊熾昌
彭世佑
黃俊凱
蕭明榜
彭德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843 號、第14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參拾陸具(含IC板共肆拾肆片)、會員名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彭瀚生、梁詠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參拾陸具(含IC板共肆拾肆片)、會員名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賴嘉慶、廖輝烈、趙文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參拾陸具(含IC板共肆拾肆片)均沒收。
宋培發、謝正田、彭子益、黃于彰、蔡宗霖、楊熾昌、彭世佑、黃俊凱、蕭明榜、彭德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參拾陸具(含IC板共肆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仕倫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9 號「錢櫃電子遊戲場」 之實際負責人,竟自民國98年年中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 「錢櫃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海龍王7PK 」、「雙魚座 7PK 」、「賓果行星8 人座」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陳仕倫並分別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雇用同 具前開犯意聯絡之彭瀚生擔任現場負責人、自99年10月間某 日起雇用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梁詠旭擔任櫃臺兌換現金人員 ,而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其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按1 比1 之 比例,由該遊戲場員工蕭若涵、楊倩(上2 人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上開機具開分,如下注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 ,反之若未押中,下注分數則悉數歸陳仕倫所有,不續玩時 ,可將機具上剩餘之分數通知開分員統計並洗掉,再至櫃臺 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與店家賭博財物。 ㈡賴嘉慶、廖輝烈、趙文山、宋培發、謝正田、彭子益、黃于 彰、蔡宗霖、楊熾昌、彭世佑、黃俊凱、蕭明榜及彭德雄各 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前往上開遊戲場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現金兌換 分數後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此方式與店家賭博財物 。旋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海龍王7PK 」17具(含IC板17片)、「雙魚 座7PK 」18具(含IC板18片)、「賓果行星8 人座」1 具( 含IC板9 片)、賭資51,300元、員工名冊1 張、會員名冊1 本等物。
二、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被告彭瀚生、梁詠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遊戲場員工蕭若涵、楊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海龍王7PK 」17具 (含IC板17片)、「雙魚座7PK 」18具(含IC板18片)、「 賓果行星8 人座」1 具(含IC板9 片)、賭資51,300元、員 工名冊1 張、會員名冊1 本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彭瀚生、梁 詠旭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業據被告賴嘉慶、廖輝烈、趙文山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賴嘉慶、廖輝烈、趙文山之前揭自 白亦與事實相符,得為被告賴嘉慶、廖輝烈、趙文山有罪之 證據。
三、另訊據被告陳仕倫固不否認其為「錢櫃電子遊戲場」之實際 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或普通賭博犯行,辯稱:該遊戲場之現場狀況均由被告 彭瀚生負責,其不知店內有違法賭博情事云云;被告宋培發
、謝正田、彭子益、黃于彰、蔡宗霖、楊熾昌、彭世佑、黃 俊凱、蕭明榜及彭德雄(下稱宋培發等10人)固均不否認其 等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前往上開遊戲場,各以500 元兌換 分數後把玩機具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普通賭博犯行,辯 稱:其等把玩機具獲得之分數均無法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仕倫之部分:
1.被告陳仕倫自98年年中起擔任「錢櫃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 人,並自99年5 月間起聘僱被告彭瀚生擔任現場負責人、自 99年10月間起聘僱被告梁詠旭擔任櫃臺兌換現金人員等情, 除據被告陳仕倫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瀚生、 梁詠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 他字第2634號卷第70-71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425 號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該遊戲場內把玩機具所得之分數,可至櫃臺以1 比1 之比例 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彭瀚生、梁詠旭、蕭若涵、楊倩 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 第71、91-92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卷第 252-254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25 號卷第27- 28頁),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另參以該遊戲場入場消 費之基本開分為500 元,入場前須先查驗身分證;場內擺放 者係「7PK 」及「賓果行星8 人座」機具,「7PK 」機具之 玩法係以每次至少押注20分之分數,如押中電腦選定之牌面 ,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賓果行星8 人座」之玩 法係看彩球是否連線,如出現3 顆球以上連線,可得下注分 數不等倍數之分數等節,分別業據證人彭瀚生、梁詠旭證述 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第158 頁,桃 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卷第18頁背面,桃園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25 號卷第27頁)。是依該等機具之玩 法完全係隨機按扭或選擇號碼後,藉由機具事先設定之機率 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板,有別於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 果可刺激感官或需動腦靈活操控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若 長時間把玩而無誘因,勢必平淡乏味,況其把玩代價甚高, 一次即須先行交付500 元,與一般具聲光影音效果及益智娛 樂型電子遊戲機遊戲之代價相差甚大,衡情若非得以分數兌 換現金為誘因,實難想像一般人願以花費500 元之代價而把 玩上開機具。復就進入該遊戲場前須先查驗身分證此節觀之 ,若僅係單純娛樂之電子遊樂場,店家不可能對光臨之客人 當場核對身分證件,且若該店僅係一般娛樂電玩場所,理當 對客人來者不拒,亦無以核對身份方式過濾檢警人員之可能 ,則以該遊戲場運作之模式,顯係因所經營者為賭博性電玩
,而為防範為警查察之機會所為之對策,要均與一般合法之 電子遊戲場不同。從而,該遊戲場內所擺設者係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賭客就把玩機具所得分數可至櫃臺以1 比1 之比 例兌換現金等情,亦堪認定。
3.證人彭瀚生復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被告陳仕倫交代可以在 賭客把玩機具後,將分數以1 比1 兌換現金,且被告陳仕倫 會不定時到店內收取營業額,也會看營業額的多寡等語(見 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第71頁);證人梁詠旭 亦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其進入該遊戲場工作時,係被告陳 仕倫帶其認識環境及介紹店內玩法,並告知分數以1 比1 兌 換現金,如果被告陳仕倫有到店內就會收取現金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25 號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 審酌證人彭瀚生、梁詠旭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彭 瀚生、梁詠旭為該遊戲場員工,與被告陳仕倫並無仇怨,當 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陳仕倫之理,是證人彭瀚生、梁 詠旭前揭證述均堪採信。另被告陳仕倫既自承至少每2 、3 天會去該遊戲場拿營收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14425 號卷第37頁),則衡諸一般常理,被告陳仕倫身為該 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出入該遊戲場之次數頻繁,並未採 取放任不管之經營管理模式,斷無就該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 一節全然不知之理。是被告陳仕倫係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 之該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指示現場員工得就 把玩機具所得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之事實,已至為 灼然,被告陳仕倫前揭辯詞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㈡被告宋培發等10人之部分:被告宋培發等10人既均自承於前 揭時間至該遊戲場,分別以500 元兌換分數後把玩機具等情 (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卷第68、71、75- 76、80、83、87、92、97、100 、103 頁),而該遊戲場內 所得之分數可至櫃臺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一節,已如前 述,是被告宋培發等10人至該遊戲場把玩機具,而與店家賭 博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宋培發等10人所辯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仕倫、彭瀚生、梁詠旭所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被告賴嘉 慶、廖輝烈、趙文山、宋培發、謝正田、彭子益、黃于彰、 蔡宗霖、楊熾昌、彭世佑、黃俊凱、蕭明榜及彭德雄所犯普 通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仕倫、彭瀚生、梁詠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彭瀚生、梁詠旭分別 就各自受雇於被告陳仕倫之日起,與被告陳仕倫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仕 倫、彭瀚生、梁詠旭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普通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決意,分別自98 、99年起著手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且該數犯罪行為前後數舉 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均為接 續犯,而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 分認應評價為「集合犯」,應予更正)。又被告陳仕倫、彭 瀚生、梁詠旭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賴嘉慶、廖輝烈、趙文山、宋培發、謝正田、彭子益、 黃于彰、蔡宗霖、楊熾昌、彭世佑、黃俊凱、蕭明榜、彭德 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仕倫、彭瀚生、梁詠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被告賴嘉慶、廖輝烈、趙 文山、宋培發、謝正田、彭子益、黃于彰、蔡宗霖、楊熾昌 、彭世佑、黃俊凱、蕭明榜、彭德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均屬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之行為,固值非 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與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36具(含IC板共44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會員名冊1 本為該遊戲場之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陳仕倫所有,且為被告陳仕倫、彭瀚生、梁詠 旭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賭資51,300元為該遊戲場之現 場負責人即被告彭瀚生所有且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員工名冊1 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