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肇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肇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肇國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6號前,因債務 糾紛與告訴人劉明釗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 意,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辱罵「他媽的,我搥 你喔!」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房屋遭拍賣,由告 訴人買得,告訴人拆除伊增建部分並將伊家具都搬到騎樓, 伊因為氣憤才罵上開言語,但伊是自言自語,並未針對告訴 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部分自白外,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釗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羅 毓玲及藍復揚於警詢時於指訴歷歷,參以現場錄影錄音光碟 1 片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所示:被告有回過 頭,舉起手朝著告訴人作勢架拐子狀,並有說上開辱罵之言 語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使用 該等字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竟以言語 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其行止著實可議,顯不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法紀觀念 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 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