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62號
TYDM,101,壢簡,6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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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弘
      溫君惠
      朱泰延
      石鎮嘉
      張福森
      詹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戊○○,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伍台(含IC板拾片)、代幣叁佰陸拾枚、會員名冊壹本、營業日報表伍張、會員登記表拾張、照相機壹台及現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柒元均沒收。
乙○○、甲○○、丙○○、詹淑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伍台(含IC板拾片)、代幣叁佰陸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丁○○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確定之該案罪名應更正為「強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另扣案之會員登記表應更正為 10張,有卷存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憑。又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2行原 載「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共同將具有聲光影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 機台5 台,擺放於公眾得出入之該店內,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等字句應更正為「丁○○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之犯意,自100 年1 月17日起,將具有聲光影像之電子 遊戲機彈珠機台5 台,擺放於公眾得出入之該店內,與不特 定人對賭財物,嗣自同年2 月14日起並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戊○○共為各該不法行徑」。再應補充查獲時尚扣得被告 丁○○所有供拍攝賭客照片存檔兼製作會員證之照相機1 台 。除前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丁○○、戊○○2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就



此2 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乙○○、甲○○、丙○○、詹淑真等4 人所,皆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次,「經營」或「營業」之 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以被告 丁○○、戊○○2 人前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自應 包括視為一罪。再者,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係屬被告 丁○○、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 既兼藏賭博行徑,因之,彼2 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查,被告丁○○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丁○○、戊○○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規模、期間之久 暫、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丁○○為負責人,與犯之 情節顯遠重於單純受僱之戊○○及各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暨 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丁○○、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被 告部分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彈珠台5 台(含IC板10片)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另代幣360 枚則係在機台內起獲扣得,此據被告丁○○ 於警詢時述明,核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 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對各被告諭知之主刑項 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會員名冊1 本、營業日報表5 張、會員登記表10張、照相機1 台及現金新台幣1,674 元胥 屬被告丁○○所有,除現金1,674 元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外,餘悉為供犯罪所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於對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戊○○諭知 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戊○○既自100 年2 月14日起始受僱而參與本件各項犯 行,此據被告丁○○、戊○○一致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 前,因之,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此期間 內殊難認被告戊○○即有與聞其事,自未能謂之猶有此部分 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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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