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970號
TYDM,101,壢簡,1970,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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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 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 毛重0.34公克、驗後毛重0.325 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 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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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