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彩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8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彩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彩麗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0號1 樓「妃柔美容生活 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 精)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999 元, 小姐分得600 元,餘由店家所得;若為小姐之熟客,則小姐 可得650 元,餘由店家所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 民國101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男客陳定鈺至上址消費, 由莫彩麗接待陳定鈺至上址2 樓208 號包廂後,由館內小姐 楊玉艷替陳定鈺從事半套性交易,性交易完畢後即於同日下 午4 時42分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莫彩麗固坦承其為上址之現場負責人,收費方式為 每2 小時999 元,小姐分得600 元,餘由店家所得;若為小 姐之熟客,則小姐可得650 元,餘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 辯稱:並無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亦不知當日館內小姐 楊玉艷與男客陳定鈺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一)被告為「妃柔美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該處之收費方式 為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999 元,小姐分得600 元,餘由 店家所得;若為小姐之熟客,則小姐可得650 元,餘由店家 所得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男客陳定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101 年8 月26 日下午4 時許,證人陳定鈺至上址消費,由被告接待至該館 2 樓208 號包廂後,由館內小姐楊玉艷與證人陳定鈺從事半 套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等 情,業據證人陳定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 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定鈺僅係至上址消費之顧客,與被告無親 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 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 份及現 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26 頁),則館內小
姐楊玉艷確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定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亦堪認定。
(二)被告既身為「妃柔美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且藉此牟利 ,對於該館內之營業情形及館內小姐楊玉艷之行為應知之甚 稔,況若非得被告之允許,於該館內工作之楊玉艷豈敢私自 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另參以當日警方至上址臨檢時 ,被告以外語向2 樓呼喊「有警察」等情(見偵卷第9 、34 頁),就一般常情觀之,被告此舉之目的顯係向正在2 樓包 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楊玉艷出聲示警。準此,被告對館內 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一節知之甚明,並藉以收 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
(三)至證人楊玉艷雖於警詢供稱:僅有幫證人陳定鈺按摩、壓背 ,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其與被告 具有僱傭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而被告有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 則證人楊玉艷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附合被告之詞,要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 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 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莫彩麗意圖營利, 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20號1 樓「妃柔美容生活館」,並 媒介成年女子楊玉艷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上址之現場負責人,不 思正派經營,卻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 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