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6425 、18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畹係賴進元之女,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 款 )。賴畹曾因對賴進元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7 月24日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68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賴畹不得對賴進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賴進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完成處遇 計畫:精神治療(內容:處理個案情緒控制與認知)6 個月 ,每2 週至少1 小時之處遇計畫,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0個月。賴畹並已受該裁定之合法送達而知悉該保 護令之內容。(一)賴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南勢二段457 巷23弄32號住處,竟無故吼叫並以 言詞對賴進元罵稱「腦殘」,而對賴進元實施騷擾之行為。 (二)又於101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上址對賴進元 說「今天是中元普渡,有可能要輪到你去報到」、「家裡可 能隨時會失火,你們要小心一點,你們如果逃不掉,就可以 去報到」等語,並持續對賴進元重複上開言語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而對賴進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嗣經賴進元報警查獲。案經賴進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畹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一)、 (二)所述時地,分別對被害人賴進元說「腦殘」及「家裡 可能隨時會失火,你們要小心一點」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對被害人說「腦殘」,只 是開玩笑的言詞;又伊向被害人說「家裡可能會失火,你們 要小心一點」,是要提醒伊父親有危機意識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進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訴歷歷,並有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68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又被告對被害人辱罵「腦殘」等語 ,係帶有指摘他人為智能不足、人品低劣等貶低他人之意味 ,客觀上自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已屬侮 辱之情形。另被告對被害人說「今天是中元普渡,有可能要 輪到你去報到」、「家裡可能隨時會失火,你們要小心一點 ,你們如果逃不掉,就可以去報到」等語,明顯引發告訴人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洵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 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 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 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 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又被告為被害人賴 進元之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本件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之行為,應僅係造成被害 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關於事 實欄一、(二)之行為,應係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而屬對被害人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關於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及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關於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係多次為對被害人賴進元為騷擾行為,惟時 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 ,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又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未敘及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即對被害 人為騷擾行為,並接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至同日晚間7 時30
分許,此部分雖未起訴,然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上開事實 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行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