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930號
TYDM,101,壢簡,1930,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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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7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三、是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神不 佳而對告訴人江明男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智識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4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07月25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146號公共場所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對江明男 以言語恐嚇稱:「你是住幾樓的,我認得你」等語,恐嚇江 某,使江某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江明男身體之安全, 且公然侮辱稱:「操你媽個B!」等語,足以貶損江明男之 人格。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堅坦承不違,核與告訴人江明 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參。因此,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恐嚇罪與 妨害名譽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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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