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叁公克及無法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萬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 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萬福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115 巷巷口,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楊少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毛重0.54公克;檢驗後毛重0.513 公克)後非法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林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佐,且扣得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鉅,違背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4公克 ;檢驗後毛重共0.513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毀;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 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