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光郎前於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 行完畢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另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④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159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③④⑤共5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 年 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⑥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案件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 字第941 號、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前開⑥⑦共5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甫 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賴光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67巷26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1 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 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有前開所示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 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賴光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