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872號
TYDM,101,壢簡,1872,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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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翔任職於古智水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0 號1 樓之「瑞宏企業社」擔任學徒一職,於101 年6 月21日14時 21分許,在上址汽車保修廠作業區1 內從事汲取油箱內汽油 之工作時,本應隨時注意汲油器之使用情形,以避免意外致 生火災之危險,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因貪圖便利而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使用手動汲油器, 而改使用電動吸塵器汲油,致使產生火花引燃汽油,進而起 火燒燬該保修廠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瑞宏企業社之學徒梁信宏、證人即瑞宏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古智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 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及71年度台 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 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 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 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本件火災 僅造成瑞宏企業社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明顯燒痕、煙薰、 受火熱輕微痕跡、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輕微燒損外(未 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均大致保持原貌;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 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 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上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聲請簡易處 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法定刑較同 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為輕,犯罪構成型態相同,且就被告 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因而不慎引燃火勢,致燒燬上開物品,對公共安 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失火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燃燒情形 │
├──┼───────────┼────────────┤
│ 一 │一樓作業區1 │明顯燒痕 │
├──┼───────────┼────────────┤
│ 二 │一樓作業區2 │煙薰 │
├──┼───────────┼────────────┤
│ 三 │辦公室 │輕微煙薰 │
├──┼───────────┼────────────┤
│ 四 │通道牆壁上方及天花板 │受火熱輕微痕跡 │
├──┼───────────┼────────────┤
│ 五 │通道牆壁下方物品 │煙薰 │
├──┼───────────┼────────────┤
│ 六 │作業區1 內部物品、牆壁│燒損 │
│ │及天花板 │ │
├──┼───────────┼────────────┤
│ 七 │油品室牆壁上方及天花板│受火熱輕微燒損 │
│ │ │ │
├──┼───────────┼────────────┤
│ 八 │油品室下方物品 │煙薰 │
├──┼───────────┼────────────┤
│ 九 │洗衣間與房間 │火熱燻燒及煙薰 │
├──┼───────────┼────────────┤
│ 十 │1 樓與2 樓中間樓梯 │煙薰 │
├──┼───────────┼────────────┤
│十一│廁所與浴室 │煙薰 │
├──┼───────────┼────────────┤
│十二│車號9229-YX自小客車 │車體左側嚴重受熱、變色、│
│ │ │脫漆、右側尚有原色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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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