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779號
TYDM,101,壢簡,177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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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誼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零肆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福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轉讓愷他命 予證人陳宇恩陳坷欣、少年蘇○穎、劉○慈等人施用,從 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 ,應加重其刑,本件少年蘇○穎係84年2 月生、少年劉○慈 係84年10月間生,於案發時雖係未成年人,惟被告係82年1 月9 日生,於101 年7 月13日13時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少年謝蘇○穎、劉○慈時,仍未滿20歲,尚非該法條規定 之成年人,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附此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 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 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 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 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 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 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行(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卷第44頁)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然簡易處刑之案件,依法無須訊問被告,則將 出現被告無「審判中自白」之情形。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無論在偵查、審判中並未始終自白,或偵查中未予 訊問,其結論均保障被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在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法院既得不加傳訊被告,而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在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且法院依據被告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尤應認被告 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 定,始為合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本院前開有罪認定俱以被告自白為證據之基 礎,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識尚未成熟,無視法律禁令 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除將毒品供己施用外 ,尚將轉讓予未成年人,致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大,所生危害之程度



非重,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尚無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 ,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驗前毛重2.06公克,驗餘毛重2.046 公克)屬違禁物,而 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無法以 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因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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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