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安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安妮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88年12月30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 於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強制戒治 ,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03月22日出所,於90年09 月10日戒治期間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0 年10月31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竟不思悔改。其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06月06日19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段(不含查獲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 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06月06日19時30分許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不含查獲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 地區某地,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06月06日17時55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2 號 3 樓3 之3 室其住處查獲張小龍、劭金河等人持有毒品,警 員經在場之何安妮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已很 久沒有施用毒品了,可能係別人在施用毒品其吸到了云云。 惟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01份可憑。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 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 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 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 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 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 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 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 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 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依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 照);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 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此有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21日管檢字第111002號函可按 。被告尿液經鑑結果,檢出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又若與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吸入時間之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吸入劑量、頻率、尿 液採及時間、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 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 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 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 分經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1月25日管檢字第 0940000586號函、95年09月06日管檢字第0950009926號函及
法務部調查局82年08月0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分別敘 明。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別人在施用毒品其吸到了云云,然 依前開說明,被告尿液以上開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出有嗎啡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顯有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又被告如係在他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時,刻意在旁吸入毒品煙霧,即屬故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又其若非在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刻 意吸入或長時間與吸毒之人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 所呼出之二手煙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 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其仍被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其尿液經檢 出之嗎啡類毒品閾值濃度為2123NG/ML ,安非他命閾值濃度 為2562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35385NG/ML,較檢 驗機關判定為嗎啡類陽性之最低閾值濃度300NG/ML,判定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安非他命≧100NG/ML,均高出甚多。可見其吸入之第一、二 級毒品之濃度甚高,應非吸入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呼 出之二手煙氣所致。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於88年12月30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 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03月22日出所,於90年09月10日戒治 期間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0年10月31日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 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有 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 如前述,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件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均尚輕,所犯均屬自 戕行為,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