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經送楊梅天 成醫院急救後」之後,補充「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日晚 間9 時21分許死亡」,及同欄末補充「林坤明於事故發生後 ,於職司偵察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察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100 年10月22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忽,造成被害人BIANGLAE PHAIBUN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 果,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 有和解書1 份、Bangkok Bank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紙在卷可 考,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