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359號
TYDM,101,壢簡,1359,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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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雄
      溫君惠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肆台(各含IC板壹片)、「彩金大聯盟」貳台(各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滿天星(7PK )」貳台(各含IC板壹片)、代幣共壹仟參佰柒拾枚、遙控器壹枚、會員名冊壹本、贈分卡共陸拾肆張均沒收。
溫君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肆台(各含IC板壹片)、「彩金大聯盟」貳台(各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滿天星(7PK )」貳台(各含IC板壹片)、代幣共壹仟參佰柒拾枚、遙控器壹枚、會員名冊壹本、贈分卡共陸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把玩電子遊戲機檯 之客人「許佩榆」應更正為「許姵榆」;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之「以100 元硬幣兌換代幣1 枚」應更正為「以10元硬幣 兌換代幣1 枚」。依被告溫君惠供稱:伊有兌換過代幣等情 (見偵查卷第153 頁),參以證人許姵榆證稱:伊有加入會 員,須提供身分證給店家做資料,並留下手機號碼,始得加 入會員,是溫君惠幫伊辦理會員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22、 23頁),顯見被告溫君惠對於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溫君惠曾自民國100 年2 月14日 下午起受另案被告莊育弘僱用在本件「大江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檯彈珠台,嗣於同年月18 日為警查獲等情,有檢察官另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4 頁至177 頁之100 年度偵 字第8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見被告溫君惠對於須 取得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情,豈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溫君惠知悉本件商店沒有辦理營業級別證但仍擺放



電子遊戲機檯乙節,業據被告徐明雄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 無訛(見偵查卷第156 頁),甚至被告溫君惠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曾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見偵查 卷第157 頁),再觀諸本件係另闢密室擺放電子遊戲機檯, 並以會員制過濾客人身分,佐以被告溫君惠更不諱言若警方 前來臨檢,要將密室內之電源關閉,以逃避警方臨檢等情( 見偵查卷第8 頁),若係合法經營,何須如此避人耳目,益 見被告溫君惠知悉本件商店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但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有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彰彰明甚。爰審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本件雖查無確切之賭博事 證,但依本件另闢密室之經營手法,對社會善良風氣顯有不 良影響,更恐有人不惜花費大量金錢把玩,進而衍生家庭或 社會問題,兼衡本件經營之期間、規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徐明雄在該短期間內,先後或另在不 同商店,尚有4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紀錄,被告溫君 惠則在同年2 月間,亦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之紀 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 念被告溫君惠本件究屬受僱他人,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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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