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沈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沈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李 沈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一)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 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二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三)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繼於同年間因(四)脫逃罪、(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刀械罪、(六)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七)製造子彈罪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2 月、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1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上訴後 ,就(四)、(五)2 罪撤回上訴,(六)、(七)2 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3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 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5萬元、1 年6 月,併科罰 金25萬元,(四)至(七)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55萬元確定;另於93年間因(八)施用第 一級毒品、(九)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一)至(五)及(七)6 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各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後,並與不得減刑之(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45萬元確定,就(八)、( 九)2 罪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97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 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4 行「99 年2 月19日」,應更正為「99年2 月2 日」;第6 行「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 行「新華路口 」,應更正為「新華路1 段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本件被告砸毀他人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窗,導致他人駕駛 座車窗損壞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損壞程度。查被告有前揭犯 罪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之車輛為仇家之座車, 竟動手砸毀他人之車窗,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況被告 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李沈祥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街57巷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沈祥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9年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合併 執行完畢,詎又於100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CX─88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尋仇,於行經新屋 鄉○○路與新華路口附近,誤認停放在路旁、由魏春銘所有 (登記車主魏春銘之父魏娘鑑)之車牌號碼0923─YB號自用 小客車,為仇家之座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該自用小 客車之左前側車窗後逃逸。
二、案經魏春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沈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春銘之指訴,
(三)告訴人魏春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砸毀之照 片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卷附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影像像碟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