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泰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之「桃園 縣平鎮市○○街朋友住處」,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209 巷7 弄3 號朋友住處」;同欄第4 行之「自小客車上路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35 1 號7 樓居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泰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 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 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