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號其 任職之公司內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 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另其為警攔查及施測之地點則在桃園 縣中壢市民族路「5 段」112 號前,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 所載為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 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機 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 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尚不 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 惡性較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 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 ,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 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 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