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803號
TYDM,101,壢交簡,2803,201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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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之「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WUY-513 號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WUY-513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79號住處」;同欄第7 至9 行關於被告經 警攔查並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 WUY-513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勛街口 為警欄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壽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979 號判處罰金銀元 2 萬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壢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此次復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 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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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