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711號
TYDM,101,壢交簡,2711,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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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維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9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亞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員工,平日以 駕車載運空調配管工具前往雇主指定地點施工為業,係以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0上午8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車主 為大亞公司)沿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2 段719 巷由北往南向 湖口方向行駛,欲前往雇主指定之地點施工,嗣於同日上午 8 時19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下稱上開 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障礙物導致視距不良之情況 ,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其他車輛在產業 道路上直行,亦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狀況,甲○○於行經 上開交叉路口遂未予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甲○ ○之右方車先行,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甲○○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甲○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 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 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附卷可稽 ,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障礙物導致 視距不良之情況,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 致釀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勢,則其駕駛行為 有過失甚屬明確。雖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 ,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即上開機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即上開小貨車)直行之疏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惟此僅為告訴人之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之成立。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1 年9 月3日 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為憑,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乙○○傷害之結 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已清楚供稱:當時伊係駕駛上開小貨車欲至工地作冷氣 配管工作,車上有伊施工必須使用之工具,伊每天都會開大 亞公司的貨車到各工地施工等語綦詳,因被告平日需利用貨 車載送施工工具以從事冷氣配管等工作,其自係以駕駛車輛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本件既係被告於駕車前往工地施工途 中,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 ,顯係基於伊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 過失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檢察官認所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責任 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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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