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67號
SLDM,89,訴,367,200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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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五一號),以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第三八七六號、第四六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膠帶壹批及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七十年起,即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前科,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 定,現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竟仍不知悔改,僅因平日缺錢花用以維生活,即 夥同陳榮振黃世東(均由本院另案審理)、許錫銘常維同朱家康(均由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行審理)、劉榮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及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 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或三人、四人一組,由己○○分持於八十八年 間,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自板橋某不知名之賭場處,購得具殺傷力 之德制八厘米改造模型槍(已扣案),及在不詳地點購得類似九○不詳材質手槍 (因未扣案,致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其他參與之人或分持渠等共有之膠帶、西 瓜刀、螺絲起子等物,共同以強暴致使他人無法抗拒之方式,強取丙○○等人之 財物,並趁機逼迫丙○○等人說出金融卡密碼,持以盜領得存款多次(有關之犯 罪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壹所示) ,強盜所得財物除已起獲部分發還被害人外,餘則由參與之人朋分或變賣花用, 並均恃此維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於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住處扣得被告之作 案工具膠帶一批(被告與共犯所有)及剪刀一把,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專案小組人員,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四 十三號之前查獲朱家康後,因而循線得知上情,並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十 二號九樓取出朱家康之郵局存摺簿一本,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七十三巷一號三 樓卓建良(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起出部分強盜所得財物,在台北市○ ○區○○街三九號二樓取出如附表參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棉質黑色及白色手套共三 雙、瓦斯槍一支、小型開山刀一支、大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三支、螺絲起子 一支、美工刀一支、鋼管切割器三支、鑿刀一支、小型瓦斯槍一支及伸縮刀一支 等作案工具,以及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六對面空地廢棄之長沙發下起出 如附表貳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厘米改造模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十一顆(原有十六顆,經試射鑑驗五 顆)及改造子彈五顆(原本七顆,經試射鑑驗二顆),以及西瓜刀一把、剪鐵條



工具一支、伸縮警棍一支、鐵撬二支、活動板手一支、鴨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 、T型板手一支、開口板手四支、十字型起子一支、膠帶二綑、口罩六個、手套 四組、白色繩索二條、帽子一頂等作案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請求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壹所述之時、地強盜及盜領存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共犯黃世東於警、偵訊中,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內(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第三八七六號、第四六四二號),共犯許錫銘、常維 同、朱家康劉榮馴姜大立與王大可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卓建良蔡孟秀及證人即京冠汽車出租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被害人A女於警訊、偵訊時以及被害人丙○○、子○○、癸○○○、未○○ 、巳○○、卯○○、午○○、寅○○○、丑○○、甲○○、朱家慧、壬○○、戊 ○○、乙○○於警訊時及庚○○○、辰○○及辛○○○於警訊及本院於另案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附表壹編號一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數張、編號二常維同盜領提款之照片四張與現場財物被搜刮之情形之照片七張、編號八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小張、編號五、六及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編號八之損 失清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書函一紙、常維同指認扣案槍枝之照片一 張附卷足憑,而於附表壹編號八之犯罪地點內經採集銼冰杯及口罩上之唾液送鑑 驗結果,與共犯朱家康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該 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09乘以10之負13次方,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刑醫字第四一八五二號鑑 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又有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批以及如附表 貳之物,係所示被告己○○所有,且供被告與其餘共犯一同犯罪所用之槍枝、子 彈及其餘作案工具一批、附表參所示共犯許錫銘常維同朱家康三人所有亦供 犯罪所用之作案工具一批扣案可證。至於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 槍枝並未使用過云云。惟查,己○○確有持扣案手槍與其餘共犯為如附表壹編號 七及八之強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訊問時供承在卷 ,且共犯常維同在警局初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供認:「(問)警方提供一把改造手 槍、彈夾一個之照片,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己○○所持該把手槍強盜財物之工具 ?(答)是這一把沒錯。‧‧你們三人犯案之改造手槍現在何處?答:改造手槍 現已被台北市刑大查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第七與第八件,不是我做的‧,我與己○○作案時,只見他攜帶一把改 造手槍,我們沒有共同出資三十五萬元去買九○手槍,其餘起訴內容均實在。」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訊問筆錄);共犯許錫銘於偵訊時亦供認:「 問:作案工具何人提供?答:槍枝是己○○提供,‧‧每次犯案都有攜刀、槍。 」(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偵訊筆錄)等語不諱,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訊問時供述:「如果去南部作案,怕被臨檢,會利用玩具手 槍犯案,如果是北部,則利用扣案槍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訊 問筆錄)甚詳,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



認送鑑改造點2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以德國 製八厘米改造半自動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十六顆,認均係具 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七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 造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七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己○ ○在本院審判時始為上開辯解,應係掩飾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 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 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常業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強盜罪係因平日缺 錢花用(見九十年十月三日之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則被告因缺錢為謀生活而為 本件數次不等之強盜行為,犯罪所得均變賣或朋分花用,並恃以為生,以之為業 ,被告己○○及其他共犯持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及子彈強盜他人財物,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 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八部份之常業強盜、槍砲及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詐欺犯行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此部分共同 常業強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強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被告槍砲及共犯常維同劉榮馴之詐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強盜罪部分 ,有牽連犯與共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 判,附此敘明。被告常維同劉榮馴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存款,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己○○分別與陳 榮振、黃世東許錫銘常維同朱家康劉榮馴及「阿財」等人就上開常業強 盜、槍砲、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常業 強盜、槍砲及詐欺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之罪處斷。三、次按懲治盜匪條例,原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依該條 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屬於限時法,雖上開規定,為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取代立法而為刑罰法律施行 效力期間之延長,其合憲性固值討論,惟該條例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 期滿而自翌日(即同年四月八日)起失效(此由限時法之本質自可知「限時法期 滿當然失效」之結果),雖國民政府嗣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延長施行之 命令,然已逾得以命令延長其效力期間之法定期間,自難謂為有效延長法律效力 之命令,且自該條例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縱該條例於四十六年經立 法院「修正」通過及總統公布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 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惟立法者顯非對於已失效之「 懲治盜匪條例」為重新制定之意思表示,而僅是修正案之性質,難謂為有效之法



律制定,亦無從治癒業經失效之法律上瑕疵,是故並不存在現行而有效之「懲治 盜匪條例」可資適用,本院認應依職權不予適用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又按法 規競合時,傳統認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然此應係在競合之 各法律,其制定與效力均無瑕疵與爭議為前提,如其中之一法律有爭議或瑕疵, 雖未至於失效之地步,法官絕不能視若無睹的一味依特別法、重法論處,故應有 其他的思考方向,如特別法之效力有瑕疵已引起社會學術及實務的普遍爭議與質 疑,則其為法律本身的程序正義已臨破產邊緣,在此等爭議或瑕疵治癒之前,法 官選擇效力無爭無瑕之法律而為論斷,應無違背法規競合優先適用之法理,亦即 效力無瑕優於效力瑕疵之謂。如今懲治盜匪條例是否失效,已在學術界、律師界 、實務界普遍爭議,且經立法機關舉辦公聽會、司法機關舉行座談會、釋憲機關 正待釋憲中,審判機關已有拒絕適用之前例,法務部亦已著手研擬廢止,固縱認 其尚未失效,則本院斟酌利害得失,權衡公平正義,認仍應優先適用普通刑法處 斷,方符民主社會法律人的經驗法則。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茲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竟謀快速不法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而夥同多人分工持槍枝、刀械等工具為多次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並均以之 為常業,手段兇殘、對社會秩序與居家安寧危害甚大,造成被害人難以撫平之恐 懼感及損害程度不小,法紀觀念薄弱,以及強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 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具體 求處判決被告十二年有期徒刑及公訴蒞庭之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無期徒 刑部分,因被告所犯除附表壹編號一外,尚有七件犯罪之事實,以及本院論罪科 刑適用之法條與公訴人起訴法條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故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與公 訴人及公訴蒞庭之檢察官之求刑自有差異,附此敘明。又參酌被告己○○之素行 ,犯罪時尚在假釋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 ,不思悔改,旋即再觸犯本件多次強盜犯行,並以強盜所得維生,已如前述,顯 然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均諭知應於刑之執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又本院審酌依被告之犯罪性質, 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槍 枝、子彈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違禁物,與扣案之膠帶一批 及附表貳其餘物品均係供被告己○○及其餘被告歷次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 沒收;附表參所示之物,為共犯許錫銘常維同朱家康三人所有,且係供共犯 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共犯三人供承在卷,爰均併與宣告沒收之。至於在附表壹編 號一查獲之之剪刀一把,因不屬於被告及共犯所有以及警方於台北市○○區○○ 街三九號二樓、台北縣新店市○○街三一○號三樓及台北縣土城市○○街七十三 巷一號三樓以及自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六對面空地廢棄之長沙發下所起出 之物品,除應沒收之物,已如前述,以及除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 物品被告己○○及共犯許錫銘常維同朱家康等人均否認為犯罪工具,且無證 據足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五、併案意旨另以:(一)、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點五十分 許,與許錫銘朱家康劉榮馴及綽號「小胖」之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手槍及西瓜刀,侵入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十弄 十五號一樓住宅後,用膠帶貼住並綑綁被害人丁○○、萬黃婷夫婦以及菲律賓籍 女傭ESTELA O CASIN後,搜刮屋內財物現金十五萬元、美金二千元、勞力士男錶 一支、男、女用崙崑錶各一支、男用精工錶一支、珍珠項鍊一條等財物。(二) 、被告己○○常維同劉榮馴等三人共同出資三十五萬元,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某處,購得九○手槍一支,作為強盜之作案工具。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 前開(一)犯行,否認有(二)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已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前開(一)部分,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共犯人數(四 人或五人)或何人共犯(許錫銘、阿財、劉榮馴有無參與)之供述前後有極大之 出入,已難遽採外,且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案件太多,會搞不清楚等語 ,被害人亦供稱歹徒確定為三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案件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五頁);關於(二)部分,雖業 據己○○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然劉榮馴常維同均堅決否認有上情,且無該九○ 手槍扣案可供查證,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 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一)及(二)之犯行,原 均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或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 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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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