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敬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1 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
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敬貴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觀音鄉○○路15號前,駕駛車牌號碼 390-ZU號營業大貨車倒車時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而 逃逸,經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據 報處理,經調查認為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爰掣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1 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1 年1 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 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觀 音鄉○○路15號前,駕駛車牌號碼390-ZU號營業大貨車倒車 準備離開,於進行倒車時有注意左右、時速也都非常地慢, 然後當異議人倒車將近差不多距離準備換檔前進時,亦無發 現任何異狀,是於車輛行駛至龍壽街方接到電話遭告知已肇 事後,異議人方憶起於倒車後準備換檔前進時,車牌號碼 1607-FL 號自用小客貨車卻忽然從異議人車輛之右後方出現 ,異議人當時認為並無發生事故,遂駕車離開,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
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用詞定義為: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 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 事故。另上開條文所稱「未依規定處置」,應係指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及同條第5 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 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規定為處置。據 此,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者,不論當事人間責任之歸屬為何,仍皆應先標繪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以及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如有違背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固在敦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不論責任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縱使無人受傷或 死亡,不論過失有無、責任歸屬,仍必須留在現場對車輛所 生損害依規定處置,俾便釐清責任歸屬,並迅速還原現場, 以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然該條例之處罰應以駕駛 人知悉肇事行為後駛離現場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易言 之,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 車肇事之情,尚須該汽車駕駛人對於自己肇事有違反之認識 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若汽車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 而離去,即不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15號前,駕駛車牌號碼390-ZU號營業大貨車倒車時發生交 通事故,卻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警 詢中陳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390-ZU營業大貨車,原本停 在觀音鄉○○路15號處前,車頭往甘泉寺方向,伊準備倒車 而切近車道離去,倒車約5 公尺許,突然間車牌號碼1607- FL號自用小客貨車卻忽然出現在伊車輛右後方等語、證人即 被害人陳世泉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伊駕駛車牌號碼 1607-FL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中興路15號路邊,車頭朝甘泉 寺方向,伊當時車輛為停止未熄火之狀態,伊看到前方停了 一部車牌號碼390-ZU營業大貨車號向後倒車,伊一直按喇叭 ,但是異議人仍然一直倒車,接著異議人就撞到伊所駕駛上
開車輛左側車身,致伊之上開車輛受損,然後異議人未下車 查看即直接駛離現場等語、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林詩舫於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 年10月26日蘆警分交字第 101112534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證稱:伊於100 年9 月13 日15時接獲被害人至觀音分駐所報案,經伊調閱監視器畫面 顯示,該日14時41分許車牌號碼1607-FL 自用小客貨車於觀 音鄉○○路15號前之路邊停車,車牌號碼390-ZU營業大貨車 沿觀音鄉○○路倒車,倒車碰撞到自小客貨車1607-FL 左側 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離開,伊遂依規定製單舉發無誤等語 相符;復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營 業大貨車390-ZU沿觀音鄉○○路15號方向倒車進行中,車牌 號碼1607-FL 自用小客貨車往觀音鄉○○路15號方向行駛, 後車牌號碼1607-FL 自用小客貨車停於中興路15號前之路邊 ,然營業大貨車390-ZU仍持續沿觀音鄉○○路15號方向倒車 ,嗣碰撞到自小客貨車1607-FL 左側車身,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 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 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確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泉於警詢中證稱 :肇事前伊駕駛車牌號碼1607-FL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中興 路15號前之路邊,車頭朝甘泉寺方向,伊當時車輛為停止未 熄火之狀態,伊看到前方停了一部車牌號碼390-ZU營業大貨 車號向後倒車,伊一直按喇叭,但是異議人仍然一直倒車, 接著就撞到伊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致伊之車輛受損,然 後異議人未下車查看即直接駛離現場等語,已如前述,則被 害人既於案發前一直對異議人按喇叭,異議人理應對於被害 人之車輛存於其後方已有所注意;縱異議人未聽見喇叭聲, 然異議人於倒車後準備換檔前進時,有發現其右後方停有一 輛自小客車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異議人乃於換檔前 進時已認知到被害人之車輛之存在;復參以卷附之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左側車身凹陷受損等情,有上開照 片18張在卷可參,可知,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實非輕微, 衡諸常情,異議人倒車過程,其車輛應會發生異常之震動, 甚至得以聽聞擦撞之聲響。依此,異議人既於倒車過程,因 擦撞而發生異常之震動,甚至得以聽聞擦撞之聲響,且於倒 車準備換檔前進時,異議人已認知被害人之車輛之存在,是 異議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有所預見,其辯以:其係經員警通 知後才知悉該等情事,在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為標繪位置、痕跡證據等處置後逃逸,業如上述。則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 照3 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 就原處分機關101 年1 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