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
第204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華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938- VB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776 之2 號前時,因欲超越同 向前方由陳東煜駕駛之車牌號碼9731-JW號自用小客車,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之間 隔,即貿然減速向左偏駛再往前直行,適有陳俊堯騎乘車牌號 碼為809 -GBQ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李柏華駕駛之上開車輛同向 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與李柏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 倒地,致陳俊堯因而受有右下肢(腿)燒傷及胸壁、肩、上臂 多處位置挫傷之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柏華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即當場向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俊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李柏華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俊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 第15291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參以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 認為「一、李柏華駕駛自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 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陳俊堯駕駛重機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 年7 月30日桃縣行字 第101520743 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亦與本院認定 之結論相同。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曾辯其並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刑法自首,乃為使 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 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 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 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3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 雖否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但被告於警員尚不知 何人係犯罪嫌疑人時,已主動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使警員得以迅速釐清犯罪情節,以查明真 相,嗣雖被告否認有過失,而為辯解,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其 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情,已如前述,原審未 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尚有未合;又汽車於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規定為之,原審誤引同規則第91條第6 款及第94 條第2 項之規定據以認定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所要求之賠償金額 ,顯已超越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處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云云,被告 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犯行,惟迄今仍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