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41號
SLDM,89,訴,241,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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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三
六、一七七四、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丑○○無罪。
事 實
一、庚○○前邀集黃○○、癸○○、午○○、甲○○、辰○○、寅○○、酉○○、戌 ○○、子○○、天○○、地○○、申○○、宇○○、玄○○、巳○○、亥○○、 A○○、丁○○、辛○○、丙○○○、乙○○、戊○○、未○○、卯○○、壬○ ○等人,參與其任會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十號,計二十八個互助會(編號四 、二十二互助會因重複刪除)之民間互助會,會期、每月金額、會員人數詳如附 表所示,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三號七樓之一住處開標。詎庚○○於前 開標會期間,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其住處開標,連續在標 單上偽造附表所示「被冒名會腳」之署押及競標金額參與投標並得標,再向各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 ,總計詐得黃○○等二十五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元。嗣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庚○○宣布倒會,黃○○等人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癸○○、午○○、甲○○、辰○○、寅○○、酉○○、戌○○、子 ○○、天○○、地○○、申○○、宇○○、玄○○、巳○○、亥○○、A○○、 丁○○、辛○○、丙○○○、乙○○、戊○○(現改名為吳永承)、未○○、卯 ○○、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庚○○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等二十五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本票、被騙支付互助會會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 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



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一冒標行為,同時有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 且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關 係、詐騙金額及犯罪後供認犯行,與償還被害人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於偽造之標單連同其上之署押,已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業據其 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 月間某日,同至戊○○家中,向戊○○詐稱木通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倘現在參 與投資,日後獲利頗豐,若木通公司股票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上市 ,即將前投資款返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四百萬元予丑○○,詎被告 二人並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購買木通公司股票,經戊○○向木通公司查詢,得知木 通公司尚無股票上市計劃,被告二人又未將投資款返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 ○○亦涉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庚○○固供承有收受告訴人戊○○交付之四百萬 元支票,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只有伊去其弟戊○○家向其借款四百萬 元,已支付五個月之利息,並非詐騙其投資等語,經查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伊每月有收取庚○○交付四萬八千元之利息,共收取八、九、十、十一 、十二月之利息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庚○○提出 之付利息明細單及付息支票存根單聯等影本可參(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答辯狀所 附被證一),堪信被告庚○○確有按月支付利息予告訴人戊○○之事實。按有借 款才有利息之支付,乃公眾周知之事,足證告訴人戊○○交付被告庚○○之四百 萬元為借款並非投資。再參諸證人宙○○即木通公司副董事長於本院證稱:「證 人戊○○一直說他也是受害者,並他說除會錢外還有借錢之事,他說借錢給被告 (庚○○)買股票」等語,益證被告庚○○係向告訴人戊○○借款四百萬元無疑 ,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邀集告訴人戊○○投資四百萬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至證人徐麗瀅即告訴人戊○○之妻證稱被告二人有談及戊○○出資四百萬元投資 購買木通公司股票,伊當時在場云云,因證人徐麗瀅為告訴人戊○○之妻,其證 詞難免迴護偏頗,且該四百萬元屬既認定為借款,其證詞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 信。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參照)。本件 告訴人戊○○為被告庚○○之弟,且參加被告庚○○所召集之多個互助會,對被 告庚○○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堪信被告庚○○供稱因要處理會錢事須現金週 轉始向其弟戊○○借款四百萬元,而告訴人戊○○願意借款給被告庚○○,既已 按月收取月利率一分二之利息五個月,恆可預見事後被告庚○○無力清償或遲延 清償之風險,而出於本意始借款予被告庚○○,並非被告庚○○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四百萬元。是被告庚○○嗣後無力清償借款四百萬元, 尚難推定被告庚○○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再觀之被告庚○○所有台北市 ○○○路四段二一六巷三三弄之八號房屋,於八十八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告訴人戊○○受償一



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有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被告庚○○果真詐騙其弟四 百萬元,衡情早脫產殆盡,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益證被告庚○○向告訴人戊 ○○借款四百元之無詐欺之犯意。因之,被告庚○○之此部分行為既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以詐欺罪論處。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被告庚○○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丑○○利用庚○○召集互助會已近二十年,及本身經營事業有成之客觀 情事,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台北市大同 區○○○路○段七三號七樓之一吳受珠住處,先後向黃○○、癸○○、午○○、 甲○○、辰○○、寅○○、酉○○、戌○○、子○○、天○○、地○○、申○○ 、宇○○、玄○○、巳○○、亥○○、A○○、丁○○、辛○○、丙○○○、乙 ○○、戊○○、未○○、卯○○、壬○○等人,詐稱有附表「被冒名會腳」欄所 載會員加入,邀同劉春蘭等人先後參加附表一至三十號之互助會,並由庚○○任 會首,會期、每會金額、會員人數亦如附表所示,丑○○庚○○復於前揭互助 會之會期中開標日,連續在住處偽造未到場或所冒名會員之標單參與投標,俟開 標後,再向在場參加投標之會員,口頭詐稱其所冒用之人頭,或被冒名者以最高 標息得標,並據之向各會員詐取會款,致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 於各會員,共向黃○○等人詐得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丑○○庚○○復基 於同前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戊○○家中,共同向戊○○詐稱木通 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倘參與投資,日後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交 付四百萬元予丑○○,嗣庚○○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布倒會,黃 ○○等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意旨認丑○○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丑○○供承曾幫庚○○寫會單及告訴人等 均稱范宗科代收會款,且丑○○為被告庚○○之夫,同住一屋簷下,知庚○○召 會近二十年,丑○○當知被告庚○○冒標詐欺之犯行等情,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 稽,為其論據。惟訊據丑○○雖供承有幫被告庚○○書寫二張會單(編號二十九 及編號三十),然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庚○○冒標詐欺會款事,亦未與庚○○向戊○○借錢等語。四、查告訴人黃○○、癸○○、午○○、王美伶王寶麗(以未○○名義參加互助會 )、戊○○於偵查中指稱:「他先生(丑○○)有代收會款」等語(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寅○○、黃○○、子○○ 、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交會款給被告丑○○等語,被告丑○○於審理時 亦坦承證人寅○○有交伊會款,要伊轉交庚○○,堪信被告丑○○確曾有代收會



款之事實。又證人子○○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丑○○庚○○一同邀其參加互助 會等語;證人戊○○於審理亦證稱:「被告夫妻一同來召會,我一共參加十幾個 會,因為被告二人住七樓,我住十一樓,所以被告二人一起來召會,標會時被告 二人一起處理」等語;證人己○○即被告庚○○之父亦證稱伊曾目睹被告二人向 其子戊○○召會等語,但觀諸全部互助會單之會首皆為被告庚○○一人,被告丑 ○○並未列名,自難僅憑上開證詞認定被告丑○○有與被告庚○○共同召集互助 會之事實。另證人玄○○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二人一同邀集互助會云云,惟本 院審理時改稱:是庚○○邀會,因為互助會單上有丑○○之筆跡,所以才認被告 二人共同邀會等語,足徵證人玄○○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范宗科有與被告庚○○一 起邀會,應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告訴人黃○○等二十五 人作證,有八位告訴人到庭,僅證人戊○○證稱伊見過被告吳科宗處理標會時事 宜,其餘證人均證稱未見過被告吳科宗處理標會時之事,且證人戊○○亦未明確 舉出被告丑○○處理開標相關證據供核,尚難率斷被告丑○○有參與被告庚○○ 處理標會時之事情。綜上,固可認定被告丑○○有代收會款之情事,惟被告丑○ ○係被告庚○○之夫,被告庚○○為互助會會首,被告丑○○代收會款,及為幫 被告庚○○書寫會單二張,事屬常情,尚難率斷被告丑○○對被告庚○○冒標詐 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犯。再參諸告訴人戊○○曾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庚○○達成協議,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庚○○與告訴人戊 ○○,被告丑○○為見證人,並非債務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益證被告庚○○召集互助會冒標詐財之事,與被告丑 ○○無關。另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丑○○與被告庚○○共同詐騙投資款四百萬 元云云,然被告丑○○否認有陪同被告庚○○至被告戊○○家之事實,被告庚○ ○亦供承係伊係單獨向戊○○借款四百萬元,與被告丑○○無涉,且告訴人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告訴為真實,況被告庚○○此部分未構成詐 欺罪已如前述,在無確切證據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戊○○之指述率斷被告丑○○ 有詐欺犯行。至證人徐麗瀅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之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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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