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桂源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上午 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5-AP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桃 園縣八德市國道2 號高速公路16公里8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陰、視 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 方同向李豐源駕駛之車牌號碼845-JT號營業小貨車,李豐源 所駕該車並推撞前方同向蔡忠諺駕駛之車牌號碼703-QP號自 用大貨車(未受傷),致李豐源受有右下肢挫傷、左下胸壁 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豐源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