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30號
TYDM,101,交易,330,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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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黎寶 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寶珠於民國100 年10月 23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22-KY 號自用小客車 ,欲從桃園縣楊梅市○○路146 號前穿越秀才路左轉往楊梅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穿越上 開道路欲左轉之際,先駕車駛入對向來車道,彼時適有對向 車道之告訴人李陳玉梅駕駛車牌號碼FL5-092 重型機車沿秀 才路往新埔方向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 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李陳玉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小腿骨 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黎寶珠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陳玉梅達成和 解,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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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