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1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
交簡字第3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三平於民國 100年 10 月 23 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43 號住 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5505-RU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 於同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沿桃園縣大溪鎮○○街往八德 方向行經大溪鎮○○街與長興街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叉路口前,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沈信安騎乘車牌號碼367-GGW 號重型機車附 載告訴人陳心怡沿仁善街往介壽路方向駛至該處,被告因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沈信安、告訴人均人車倒地,沈 信安受有左膝裂傷等傷害(沈信安業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受有右側內踝閉 鎖性骨折、前額裂傷約1 公分、左頰挫瘀傷及左踝挫傷等傷 害,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 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 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前
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