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03號
TYDM,101,交易,30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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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3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惠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上午 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03-ZB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平鎮市○○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路、中豐路南 勢2 段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紅燈短暫停等後,即貿然前駛欲右轉中豐路南 勢2 段,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由告訴人林依美所騎乘搭載 告訴人林水仙,欲左轉中豐路南勢2 段之車牌號碼J9E-077 號重型機車,致2 人倒地,使告訴人林依美受有右側橈骨及 尺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水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林依美林水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依美、林 水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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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