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81號
TYDM,100,訴,681,2012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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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劉聰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1418號、100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聰和免訴。
事 實
一、劉信義為以虛增其公司之營業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獲取 金錢(詐欺部分未據起訴),竟與劉聰和議定,由劉信義自 民國93年9 月至97年9 月間擔任十馥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1165號14樓,下稱十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明知十馥公司 為虛設行號,與附表一、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 際交易,竟由劉聰和委由知情之李明達(未據起訴)統籌分 配十馥公司與附表一、二、三各公司之進銷項,渠等三人即 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主事人員,共同基於 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及劉信義劉聰和與李明達 共同基於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93年9 月至95年10月間,由劉信義申請十馥公司發票後, 再交由劉聰和轉交李明達以十馥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即統一發票196 紙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將其中如 附表一所示之發票19紙(金額總計419 萬4264元)持交予岦 多威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岦多威公司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總計20萬9714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且其為避免需繳 付因虛開前揭發票所產生相關稅賦及為虛增附表三所示公司 之營業額,劉聰和劉信義與李明達與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等開 立附表三所示發票之人員,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 犯意聯絡,由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陸續開立如附表三 所示之統一發票202 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779萬66 68元,交由劉聰和予十馥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並由劉聰和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彭月香將上開進銷



項資料登錄電腦之會計資料系統,經電腦自動過帳,並連動 完成其他會計資料(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項財務報表等)編製之方式,以上 揭不實憑證製作內容登記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401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項財務報表 等文件,按期依序向財政部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申報各期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稅額,並藉此相互間循環交易,虛增十馥公司之業績。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及同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信義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義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 聰和、證人劉義芳彭月香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 記表、稅籍相關資料、公司章程等文件、稅額申報書(按 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十馥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之結果等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自足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參照)。查雖刑法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及 商業會計法第4 、71、72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惟 被告等基於提高十馥公司營業額的一個接續犯意,陸續填 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為接續犯,其於95年10月 時仍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羿仲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1 )之行為,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 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612 號卷第111 頁),依上開說明 ,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為95年10月,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 效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 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 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 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 、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 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信義為 十馥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 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十馥公司並無與其他 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與被告劉聰和、李明達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主事人員,基於填載不實 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劉聰和轉託李明達填載不實之統 一發票共196 紙,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雖劉聰和、李明達與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之上揭人員並非十馥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然其與身為十馥公司負責人之劉信義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中劉信義劉聰和與李明達基於幫助岦多 威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19張統一發票予岦多威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渠等 3 人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信義劉聰和與李明達與附表 三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共同基於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 ,推由上揭人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202 紙,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雖劉信義劉聰和與李明達並非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人員,惟其既與上揭人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 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此部分仍應與上 揭人員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彭月香將上揭不實之進銷項資料利用電腦登錄會計資訊系 統,並藉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之行 為,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按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 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 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不復依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其與 牽連犯之區別,主要在於牽連犯其相牽連之數行為,所觸 犯之數罪名同時存在,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他 罪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照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該法規係行政院經濟部 依商業會計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第二章之規定「商業應 依據會計事項,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原始憑證,依據原 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依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依據總分類帳簿編製各項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係依據會 計憑證所做成,因此若故意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在 以電腦處理會計事項之情況下,依該等流程必然會使該不 實資料登錄於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而產生財務報表不實之 結果,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 製於會計憑證罪,即已包含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以 電子方式故意登錄不實資料之不法內涵,應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 罪。被告劉信義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劉信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 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 間、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5 條規定,其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 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 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被告劉信義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前,其遭通緝之時間係在99年8 月23日(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係在96年7 月16 日該條例施行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列減刑要件,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 別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同一時期,明知十馥公司無實際 進、銷或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獎達食品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202 紙,金額總計新臺幣4779萬6668元,持以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扣抵銷項稅額(起訴書並未論及該部分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 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上開罪名),又以十馥公司名義 ,先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7 7 張,金額總計4427萬4534元,持交予附表二之公司充當 進貨憑證使用,使其持以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 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218 萬63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 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 ,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 照)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 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因此並無本身逃漏稅捐 情形;查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公司皆為虛設行號,此 有本院99審訴字第2458號、100 年度審議字第2446號判決 (本院卷三第37、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度偵字第1671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 31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99年度偵字第612 號卷第70至73頁)、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9年度偵字第612 號卷第 120 頁)及清單(99年度偵字第612 號卷第122 頁至127 頁)在卷可查,故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公司持被告虛偽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並無逃 漏稅捐結果;另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公司因涉嫌虛開不 實發票,已經稅捐機關調查,且附表二編號11之同喜食品 有限公司亦有虛開發票予十馥公司、獎達食品有限公司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2之易翔實業有限公 司虛開發票予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3百成 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虛開發票予獎達食品有限公司等情,有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本院卷三第37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614、4615號起 訴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99年 度偵字第612 號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可見該等公司即 有無實際進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發票之極大可能,稅捐機 關自無法對此一並無實際交易之部分核課稅捐,故該等公 司持十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扣抵原本即不需繳納之稅 捐,自無何逃漏稅賦之問題,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 使本院認為該3 間公司有逃漏稅之事實,被告等人以十馥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行為並不構成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十 馥公司係被告劉信義為以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獲 取金錢,所開立之虛設行號等情,業具其自承在卷,核與 共同被告劉聰和、證人即被告劉信義之弟劉義芳證述相符 ,十馥公司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認其 涉嫌虛設行號(有該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在卷可佐) ,足認其並無銷貨之事實,依法自無繳納各項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劉信義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罪, 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之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貳、免訴部分(即被告劉聰和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
劉聰和明知劉信義欲以十馥公司虛增營業額之方式申辦貸款 ,係為虛偽開立發票以賺取不法利益,且渠等亦明知十馥公 司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於民國93年9 月至95年10月間,共同向 如附表三所示之獎達食品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 證即統一發票202 紙,金額總計4779萬6668元,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復於同時期,以十馥公司名義,先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96 紙,金額總計4846萬8798 元 ,持交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翌仲實業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翌仲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翌仲實業有限公司等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39 萬61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劉聰和與被告劉信義共 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田至不實會計憑證(起訴書並未 論及被告劉聰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惟公訴 人魚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事實該當該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查 ,被告劉聰和亦因「曾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306 巷 96 號 之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卻,係劉聰和之岳母,已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會 計業務則由不知情之沅將公司會計人員李佩如及百翊會計事 務所人員彭月香所經辦。詎劉聰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明知沅將公司自民國92年11月起至95年12月間,並 未實際銷售貨物及買進貨物,竟分別製作沅將公司不實統一 發票之會計憑證共265 張,登載銷售總額共計7914萬7246元 ,交付予百玖企業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收執,並由該等公司 將其中263 張作為進項憑證,列計銷售總額共計7880萬9796 元之進項稅額,而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各該期 別銷項稅額共計394 萬493 元,幫助各該公司逃漏該稅捐; 又為掩飾製發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行徑, 避免遭稅捐機關察覺,基於接續犯意,向倫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15家公司取得該等公司所製發不實統一發票共212 張



,登載銷售總額共計6632萬1772元,作為進項憑證,並製作 沅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沅將公司向倫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及扣抵銷項稅額之不實事項, 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各該當期營業稅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47 1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 58 號判決以其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1 月31日 判決確定之情(下稱該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9 頁背面)等在卷可稽。本案中 被告劉聰和係以十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並收受由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透過多家公司循環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以達到虛增營業額 目的之情,業據被告劉聰和自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劉信義 及證人劉義芳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 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 ,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且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及十馥公司,皆包含在該前案事實欄內所載開立不實發票 予沅將公司之15家公司、或收受沅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26 家公司內,本案被告劉聰和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 時間自93年9 月起至95年10月止,另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2458 號 判決內容以觀,該判決認定被告自92年11月至95年 12月間,多次取得不實進項與銷項憑證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稅 捐,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具有重 疊性,堪認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上開 期間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為接 續犯,而被告劉聰和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前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從而,本案與該前案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 一案件,職是,本案即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劉聰和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申報扣│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扣抵稅額( │
│ │業人 │抵張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1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19 │93/10 │BU00000000 │ 127,550│ 6,378│
│ │司 │ │ │BU00000000 │ 110,500│ 5,525│
│ │ │ ├─────┼──────┼─────┼─────┤
│ │ │ │94/03 │EU00000000 │ 24,000 │ 1,200│
│ │ │ ├─────┼──────┼─────┼─────┤
│ │ │ │94/04 │EU00000000 │ 300,350│ 15,018│
│ │ │ │ │EU00000000 │ 235,300│ 11,765│
│ │ │ │ │EU00000000 │ 257,900│ 12,895│
│ │ │ │ │EU00000000 │ 251,400│ 12,570│
│ │ │ │ │EU00000000 │ 244,600│ 12,230│
│ │ │ │ │EU00000000 │ 326,400│ 16,320│
│ │ │ ├─────┼──────┼─────┼─────┤
│ │ │ │94/11 │JU00000000 │ 196,552│ 9,828│
│ │ │ ├─────┼──────┼─────┼─────┤
│ │ │ │94/12 │JU00000000 │ 203,467│ 10,173│
│ │ │ ├─────┼──────┼─────┼─────┤
│ │ │ │95/01 │KU00000000 │ 204,400│ 10,220│
│ │ │ │ │KU00000000 │ 227,800│ 11,390│
│ │ │ ├─────┼──────┼─────┼─────┤
│ │ │ │95/02 │KU00000000 │ 256,400│ 12,820│
│ │ │ │ │KU00000000 │ 264,800│ 13,240│
│ │ │ ├─────┼──────┼─────┼─────┤
│ │ │ │95/03 │LU00000000 │ 259,200│ 12,960│
│ │ │ │ │LU00000000 │ 238,800│ 11,940│
│ │ │ ├─────┼──────┼─────┼─────┤




│ │ │ │95/04 │LU00000000 │ 229,645│ 11,482│
│ │ │ │ │LU00000000 │ 235,200│ 11,760│
│ │ │ ├─────┼──────┼─────┼─────┤
│ │ │ │小計 │ │4,194,264 │ 209,714│
└──┴────────┴───┴─────┴──────┴─────┴─────┘
附表二
┌──┬────────┬───┬─────┬──────┬─────┬─────┐
│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申報扣│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扣抵稅額( │
│ │業人 │抵張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1 │羿仲實業有限公司│ 31│94/09 │HU00000000 │ 234,000│ 11,700│
│ │(虛設行號) │ │ │HU00000000 │ 230,000│ 11,500│
│ │ │ │ │HU00000000 │ 239,000│ 11,950│
│ │ │ ├─────┼──────┼─────┼─────┤
│ │ │ │94/10 │HU00000000 │ 233,000│ 11,650│
│ │ │ ├─────┼──────┼─────┼─────┤
│ │ │ │94/11 │JU00000000 │ 239,924│ 11,996│
│ │ │ │ │JU00000000 │ 234,648│ 11,732│
│ │ │ ├─────┼──────┼─────┼─────┤
│ │ │ │94/12 │JU00000000 │ 224,419│ 11,221│
│ │ │ │ │JU00000000 │ 252,314│ 12,616│
│ │ │ │ │JU00000000 │ 258,248│ 12,912│
│ │ │ ├─────┼──────┼─────┼─────┤
│ │ │ │95/01 │KU00000000 │ 216,590│ 10,830│
│ │ │ │ │KU00000000 │ 220,143│ 11,007│
│ │ │ ├─────┼──────┼─────┼─────┤
│ │ │ │95/02 │KU00000000 │ 229,305│ 11,465│
│ │ │ │ │KU00000000 │ 210,181│ 10,509│
│ │ │ ├─────┼──────┼─────┼─────┤
│ │ │ │95/03 │LU00000000 │ 254,686│ 12,734│
│ │ │ │ │LU00000000 │ 248,714│ 12,436│
│ │ │ │ │LU00000000 │ 238,829│ 11,941│
│ │ │ ├─────┼──────┼─────┼─────┤
│ │ │ │95/04 │LU00000000 │ 238,752│ 11,938│
│ │ │ ├─────┼──────┼─────┼─────┤
│ │ │ │95/05 │MU00000000 │ 207,700│ 10,385│
│ │ │ ├─────┼──────┼─────┼─────┤
│ │ │ │95/06 │MU00000000 │ 154,320│ 7,716│
│ │ │ ├─────┼──────┼─────┼─────┤




│ │ │ │95/07 │NU00000000 │ 283,200│ 14,160│
│ │ │ │ │NU00000000 │ 273,660│ 13,683│
│ │ │ │ │NU00000000 │ 254,400│ 12,720│
│ │ │ ├─────┼──────┼─────┼─────┤
│ │ │ │95/08 │NU00000000 │ 226,950│ 11,348│
│ │ │ │ │NU00000000 │ 200,000│ 10,000│
│ │ │ ├─────┼──────┼─────┼─────┤
│ │ │ │95/09 │PU00000000 │ 242,000│ 12,100│
│ │ │ │ │PU00000000 │ 144,750│ 7,238│
│ │ │ │ │PU00000000 │ 179,190│ 8,960│
│ │ │ │ │PU00000000 │ 196,000│ 9,800│
│ │ │ ├─────┼──────┼─────┼─────┤
│ │ │ │95/10 │PU00000000 │ 253,200│ 12,660│
│ │ │ │ │PU00000000 │ 188,720│ 9,436│
│ │ │ │ │PU00000000 │ 224,740│ 11,237│
│ │ │ ├─────┼──────┼─────┼─────┤
│ │ │ │小計 │ │7,031,583 │ 351,580│
├──┼────────┼───┼─────┼──────┼─────┼─────┤
│2 │津玉豐企業有限公│22 │93/12 │CU00000000 │ 154,600│ 7,730│
│ │司 │ │ │CU00000000 │ 211,500│ 10,575│
│ │(虛設行號) │ │ │CU00000000 │ 391,000│ 19,550│
│ │ │ │ │CU00000000 │ 234,000│ 11,700│
│ │ │ ├─────┼──────┼─────┼─────┤
│ │ │ │94/01 │DU00000000 │ 286,800│ 14,340│
│ │ │ │ │DU00000000 │ 384,000│ 19,200│
│ │ │ │ │DU00000000 │ 340,000│ 17,000│
│ │ │ │ │DU00000000 │ 298,000│ 14,900│
│ │ │ ├─────┼──────┼─────┼─────┤
│ │ │ │94/02 │DU00000000 │ 338,000│ 16,900│
│ │ │ ├─────┼──────┼─────┼─────┤
│ │ │ │95/05 │MU00000000 │ 261,500│ 13,075│
│ │ │ │ │MU00000000 │ 201,240│ 10,062│
│ │ │ ├─────┼──────┼─────┼─────┤
│ │ │ │95/06 │MU00000000 │ 231,700│ 11,585│
│ │ │ │ │MU00000000 │ 258,000│ 12,900│
│ │ │ ├─────┼──────┼─────┼─────┤
│ │ │ │95/07 │NU00000000 │ 209,325│ 10,466│
│ │ │ │ │NU00000000 │ 214,650│ 10,733│
│ │ │ ├─────┼──────┼─────┼─────┤
│ │ │ │95/08 │NU00000000 │ 249,500│ 12,475│




│ │ │ │ │NU00000000 │ 258,640│ 12,932│
│ │ │ │ │NU00000000 │ 163,150│ 8,158│
│ │ │ ├─────┼──────┼─────┼─────┤
│ │ │ │95/09 │PU00000000 │ 235,000│ 11,750│
│ │ │ │ │PU00000000 │ 263,750│ 13,188│
│ │ │ ├─────┼──────┼─────┼─────┤
│ │ │ │95/10 │PU00000000 │ 198,575│ 9,929│
│ │ │ │ │PU00000000 │ 264,660│ 13,233│
│ │ │ ├─────┼──────┼─────┼─────┤
│ │ │ │小計 │ │ 5,647,590│ 282,381│
├──┼────────┼───┼─────┼──────┼─────┼─────┤
│3 │滋品食品有限公司│12 │94/05 │FU00000000 │ 294,000│ 14,700│
│ │(虛設行號,另十│ │ │FU00000000 │ 302,000│ 15,100│
│ │馥公司雖開立不實│ │ │FU00000000 │ 256,000│ 12,800│
│ │發票共13張予之,│ ├─────┼──────┼─────┼─────┤
│ │惟其僅持其中之12│ │94/06 │FU00000000 │ 311,600│ 15,580 │
│ │張據以申報) │ │ │FU00000000 │ 298,000│ 14,900 │
│ │ │ │ │FU00000000 │ 265,800│ 13,290 │
│ │ │ ├─────┼──────┼─────┼─────┤
│ │ │ │94/09 │HU00000000 │ 262,300│ 13,115 │
│ │ │ │ │HU00000000 │ 242,000│ 12,100 │
│ │ │ ├─────┼──────┼─────┼─────┤
│ │ │ │94/10 │HU00000000 │ 266,000│ 13,300 │
│ │ │ │ │HU00000000 │ 226,900│ 11,345 │
│ │ │ │ │HU00000000 │ 268,000│ 13,400 │
│ │ │ │ │HU00000000 │ 259,000│ 12,950 │
│ │ │ ├─────┼──────┼─────┼─────┤
│ │ │ │小計 │ │3,251,600 │ 162,580 │
├──┼────────┼───┼─────┼──────┼─────┼─────┤
│4 │勝祐有限公司 │15 │95/05 │MU00000000 │ 142,500│ 7,125│
│ │(虛設行號) │ │ │MU00000000 │ 216,200│ 10,810│
│ │ │ ├─────┼──────┼─────┼─────┤
│ │ │ │95/06 │MU00000000 │ 258,400│ 12,920│
│ │ │ │ │MU00000000 │ 221,010│ 11,051│
│ │ │ ├─────┼──────┼─────┼─────┤
│ │ │ │95/07 │NU00000000 │ 147,310│ 7,366│
│ │ │ │ │NU00000000 │ 184,000│ 9,200│
│ │ │ ├─────┼──────┼─────┼─────┤
│ │ │ │95/08 │NU00000000 │ 253,600│ 12,680│
│ │ │ │ │NU00000000 │ 244,000│ 12,200│




│ │ │ ├─────┼──────┼─────┼─────┤
│ │ │ │95/09 │PU00000000 │ 184,000│ 9,200 │
│ │ │ │ │PU00000000 │ 172,000│ 8,600 │
│ │ │ │ │PU00000000 │ 182,000│ 9,100 │
│ │ │ ├─────┼──────┼─────┼─────┤
│ │ │ │95/10 │PU00000000 │ 95,280│ 4,764 │
│ │ │ │ │PU00000000 │ 128,640│ 6,432 │
│ │ │ │ │PU00000000 │ 247,375│ 12,369 │
│ │ │ ├─────┼──────┼─────┼─────┤
│ │ │ │小計 │ │ 2,857,545│ 142,879 │
├──┼────────┼───┼─────┼──────┼─────┼─────┤
│5 │迪崴實業有限公司│7 │95/05 │MU00000000 │ 280,350│ 14,018│
│ │(虛設行號) │ ├─────┼──────┼─────┼─────┤
│ │ │ │95/06 │MU00000000 │ 257,220│ 12,861│
│ │ │ │ │MU00000000 │ 272,000│ 13,600│
│ │ │ ├─────┼──────┼─────┼─────┤
│ │ │ │95/07 │NU00000000 │ 250,500│ 12,525│
│ │ │ │ │NU00000000 │ 201,210│ 10,061│
│ │ │ │ │NU00000000 │ 238,210│ 11,9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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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元化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獎達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滋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