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
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能湧、傅士峯、李金順、吳睿航告訴被 告簡福安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 、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分別 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傷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4 人 並分別撤回被告前揭毀損、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3 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4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