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4號
SCDV,101,訴,174,2012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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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兆麟
被   告 林德祥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H、R、W之庫房、通道,面積合計一千二百六十 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D、E之空地、庫房,面積合計四十二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I、J、K之庫房,面積合計七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之七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 五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五、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 五號,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 五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七、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T之庫房,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M、U、Y之庫房、通道,面積合計三十四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九、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L、S、X之庫房、通道,面積合計三百七十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十、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B、G、N、V之空地、庫房、通道,面積合計八 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十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C、F之空地、庫房,面積合計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A、O之空地、庫房、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即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五號,面積合計五百 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十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六之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Q之庫房,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六之一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P之庫房,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五、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八五號、如附圖二所示F之汽車修護廠,面積合計三百 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十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 叁佰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 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 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363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101 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 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段160 地號(面積1,300 平方公尺)、160- 1 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160-8 地號(面積186 平方 公尺)、160-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161-1 地號( 面積37平方公尺)、162 地號(面積370 平方公尺)、16 3 地號(面積850 平方公尺)、163-1 地號(面積5 平方 公尺)、164 地號(面積547 平方公尺)、166-10地號( 面積200 平方公尺)、166-11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 183-3 地號(面積314 平方公尺)等12筆國有土地(實際 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 696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 101 年1 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19元。(三)再於101 年3 月13日具狀就第3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 101 年1 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45元。(四)最後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於101 年10月2 日依測量結果具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0 地 號(面積1,261 平方公尺)、160-1 地號(面積42平方公 尺)、160-2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160-7 地號(面 積7 平方公尺)、160-8 地號(面積178 平方公尺)、16 0-9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160-11地號(面積29平方 公尺)、161-1 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162 地號(面 積370 平方公尺)、163 地號(面積867 平方公尺)、16 3-1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164 地號(面積539 平方 公尺)、166-10地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166-11地號



(面積68平方公尺)、183-3 地號(面積302 平方公尺) 等15筆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72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0 年 12 月16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39元。(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追加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部份,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 返還土地面積範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或為增減部分, 係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 後所為之聲明變更與補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 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以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160 、160-1 、160-2 、16 0-7 、160-8 、160-9 、160-11、161-1 、162 、163 、 163-1 、164 、166-10、166-11、183-3 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 在其上興建鐵皮棚房等使用,惟因被告使用該土地並無合 法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故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無權占 有之國有土地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距竹東 火車站僅1.4 公里、車程無需5 分鐘、交通便利,又與竹 東鎮鬧區鄰近,有市場、各公家機關、中小學校等公共設 施,再往南未及1 公里即有竹東榮民醫院,附近尚有臺大 醫院竹東分院,可謂生活機能相當良好,故原告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 付就系爭土地均自被告未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時點 起至100 年12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9,723 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739元。(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原 告否認之,蓋查,被告雖曾繳納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補償 金,惟究其性質,乃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其占用所受之利益,並非民法第421 條規定之租金。又租賃關係之成立縱非以要式性為必要, 然原告自始均未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 且原告亦以公文告知被告係屬無權占用。是以,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拆除、騰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2、被告又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得逕予出租之要件,原告自應依申請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使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93 號判決所載,被 告縱合於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條件,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 之權,且系爭15筆土地合併面積甚大,依現行大面積國有 土地之管理政策,以保留給政府施政使用,故系爭土地原 告於收回後,將提供地方政府評估辦理合作或委託開發事 宜,並無辦理出租之意願。
3、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原告否 認之,蓋查,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及 86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原告自發現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時起,即告知被告應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縱因原告之請求致被告喪失 利益,亦未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 0 地號(面積1,261 平方公尺)、160-1 地號(面積42平 方公尺)、160-2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160-7 地號 (面積7 平方公尺)、160-8 地號(面積178 平方公尺) 、160-9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160-11地號(面積29 平方公尺)、161-1 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162 地號 (面積370 平方公尺)、163 地號(面積867 平方公尺) 、163-1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164 地號(面積539 平方公尺)、166-10地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166-11 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183-3 地號(面積302 平方公 尺)等15筆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72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739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被 告否認之,蓋查:




1、被告就系爭土地,自86年間起即已定期繳納使用土地之價 金予原告,此有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8699號刑事事件中所提系爭土地「歷年繳交使用補償 金清冊」可參,故原告既於86年間起即針對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發函請求被告繳納使用之對價,被告亦依 約繳納,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1 項規定, 雙方就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達於合致,應認兩造間確 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另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未以書面 定之,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 各款事由外,出租人均不得任意終止租約;而本件原告既 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得收回基地之情形,被告對系爭土 地自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2、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亦得依法向 原告申請出租,除有法定事由外,原告不得拒絕。茲查, 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9號事件 之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於80年至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房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訂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之要件;參以原告91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0910011189號函及92年5 月1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20 004814號函文內容,益見原告於發函時認定本件有符合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得逕予出租情形。是以,本 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得逕予出租之要件,又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 法第24條所定不得出租之情形,原告自應依申請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使用。
(二)原告另主張其依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09,723 元, 並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45,739元云云,然查: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與原告起訴前所主張被告占用面積並不一致 ,有多筆土地皆有誤差,故被告實已溢繳使用補償金。另 系爭土地位於竹東鎮邊陲地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周圍並無公車路線經過,離竹東火車站約10分車程, 交通不便,且系爭土地附近亦無學校、市場等設施,生活 機能並非便利,是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多,應予酌減。
(三)又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權利濫 用之虞,蓋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近20年,並已花 費大筆費用改建,原告均未曾主張反對之意思,且被告均



按原告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實已合理信賴原 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除 令被告措手不及外,倘若准許原告之請求,被告一家將面 臨無家可歸及無法生存之困境,所受損害實為巨大,且原 告長年以來就系爭土地並無明確利用計畫,如收回管理, 反而損失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入,難謂有何重大利益可言 ,故相較原告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提起本訴,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0、160-1、160-2、160-7、 160-8、160-9、160-11、161-1、162、163、163-1、164 、166-10、166-11、183-3地號等15筆土地,為原告所管 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使用。
(三)被告前已繳納系爭160 地號部分土地自88年10月起至97年 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266,552 元、系爭160-1 地號土地 自94年9 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83,696元、系爭 160-8 地號土地自86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 497,705 元、系爭162 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起至97年12月 止之使用補償金308,025 元、系爭163 地號土地自88年10 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218,27 5元、系爭163- 1 地號土地自94年9 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4,32 0 元、系爭164 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使 用補償金537,291 元、系爭166-10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起 至97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66,500 元、系爭166-11地號 土地自88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57,387元、 系爭183-3 地號土地自87年5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使用補 償金527,484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何?亦 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 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若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伊與原告間針對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依被告所主張之針對系爭土地已定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一情,固據被告提出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郵政劃撥匯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卷宗第104 至153 頁,下稱審前卷) ,惟查:
⑴ 上開收據乃被告向原告繳納有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 償金之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抑與被告成立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此據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0910011189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說明:「…本案地上建物 如確係台端所有且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建築 完成,可檢附於上述時間前建築之證明文件、地上建物所 有權等有關證件(詳後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背面所載)逕洽本處(新竹分處)申請承租手續。…」 (見本院審前卷第88頁)等語,復於92年5 月12日以台財 產中新三字第0920004814號函說明欄第一點說明:「查台 端所有之建物座落本局經管國有土地,因與本局間並未成 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 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 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文(見本院審前卷第 89頁);其後原告復分別於93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中新三 字第0930011211號函文、99年9 月20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09900063290 號函文、99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 09930013721 號等函文(見本院審前卷第90至92頁)重申 上開說明之意旨。
⑵ 是以,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除歷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 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外,並一再重申被告針對系爭土地為無 權占用之行為,且依修正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通知並教示被告倘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辦承租手 續等情,據上開函文所示,並無原告同意被告可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抑與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執伊繳納使用補償金及上開函文主張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並無理由。
3、被告復持上開函文主張業與原告針對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 繼續租賃關係等語,復查:
⑴ 上開函文,乃記載原告通知被告必須清償積欠之使用補償 金,始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以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必須依照相關法定程序提出申請等情,原告自始從未承諾 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或免除其拆除之義務、或同意其使 用抑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等事實,且原告亦曾 多次通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繳款訂約,但被告均未依 限辦理,從而,上開函文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更遑論被告如何能就無權占有使用之土地成立不 定期繼續租賃關係,被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屬無據,難 謂可採。
⑵ 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該條雖規定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 ,但查:
①據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 80年間新竹縣竹東鎮○○段160 地號等12筆土地之放大航 空照所示,足證系爭土地上為空地,並無被告所稱於82年 7 月21日前已存在鐵皮房舍之情事,見行政院農業委會員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7 月25日農測資字第101923 0128號函附之放大航空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是以被告所稱於80年以前即有鐵皮房舍存在於系爭土 地等語,顯屬無據,難謂可採。
②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固規定規定於82 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惟僅係「得」予出租,即 認符合該要件,是否予以出租,原告仍有行政裁量權,況 出租與否,仍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依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証証明有何合法權源,其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平方公尺之 土地。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將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若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 ,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 合法權源,其占用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 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前已繳納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補償金(見 不爭執事項㈢),故就系爭土地均請求自被告未繳納系爭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時點起至100 年12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就系爭160-2 、160-7 、160-9 地號土地 請求96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之租金利益;就160 、160 -8、162 、164 、166-10、166-11地號土地請求98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之租金利益;就160-1 、16 3 、163-1 地號土地請求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 之租金利益;就183 -3地號土地請求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之租金利益;就160-11、161-1 地號土地請求 94年10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之租金利益(見本院卷 第95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及第99頁原告之民事陳報狀 ),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5,739元等情。然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時效應為5 年,故自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繫屬日 100 年11月29日回溯5 年,即95年11月30日至100 年11月



29日期間,仍在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範圍內,而逾上開期間 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 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 起訴後,即訴訟繫屬之翌日(即100 年11月30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應計算 ,自屬當然。是以原告就系爭160 、160-1 、160-2 、16 0-7 、160-8 、160-9 、162 、163 、163-1 、164 、16 6-10、166-11、183-3 地號等13筆土地請求自被告未繳納 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時點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 利益,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利益之部分,應予准許;惟就系爭160-11、16 1-1 地號土地,請求94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29日期間之 租金利益部分,因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其餘請求部分 (即95年11月30日至100 年12月15日),則無不許。 3、另原告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惟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竹東鎮邊陲地帶,交通不便,周 遭無學校、市場等設施,生活機能不佳為由,而認基地租 金之計算應低於原告所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然 查系爭15筆土地於95年度至100 年度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00 元至5,600 元不等,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茲審酌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如下:⑴系爭土地靠近工業二路有被告搭蓋 鐵皮屋作為開設人工洗車廠、倉庫使用;倉庫及洗車廠後 方為鐵皮搭設之停車場,停車場兩邊有多間倉庫、工廠及 堆放雜物間,係供被告長子經營隆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 供訴外人經營銓倫工廠使用;⑵而系爭土地與工業二路垂 直之北興路一段85號、同路段67號,則分別供人經營碳燒 薑母鴨、吉祥園平價快炒及祥貴汽車修護廠,有本院101 年5 月3 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原告陳報之系爭地上物使用 情形略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5至 31 頁 ),又系爭建物之位置分別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路與北興路交岔口及位居北興路上,緊鄰雙線車道大馬 路,交通便利,且距竹東火車站僅1.4 公里,離竹東鎮鬧 區、機關學校亦不甚遠,再往南2 公里內,並有竹東榮民 醫院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是其地理位置所在之交通、生 活便利程度尚佳,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84、85頁),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 適當,被告抗辯比例過高,應屬無據,難謂可採。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期間,占用坐 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0 、160-1 、160-2 、160-7 、 160- 8、160-9 、160-11、161-1 、162 、163 、163-1 、164 、166 -10 、166-11、183-3 地號等15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1,483,96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739元(按本件原告僅聲明 請求45,739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 第105 號判例可參。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 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 使權利之行為。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 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為權利之濫用 。
2、查被告已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 如附圖一、二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意思表示,甚且原告自 91年以來陸續發函予被告表示為無權占用,致國有土地權 益受損,並要求被告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即占用期 間之使用補償金等情事,均已詳述如前,難認已有默許被 告可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抑地上物之意思。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乃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除去侵害並返還所有物, 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嚴重加損害於被告,原告據以請求返 還並給付使用之對價,係為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 行使,防免私人任意占用國有土地,自難謂有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計算式詳如附註二所示),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以下計算式詳如附註一)
┌──┬────────────────────┬──────────┬─────────┬────┐
│編號│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申 報 地 價│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月給付│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
│ │ │ │) │金之利益│
├──┼───┬────┬───┬──┬────┼────┬─────┼────┬────┤(小數點 │
│ │地號 │位置 │地上物│面積│面積加總│95年1月 │96年1月起 │請求期間│租金利益│以下四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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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