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彭俊允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春
追 加被告 陳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 月
1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萬春及追加被告陳萬龍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三五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縣橫山鄉○村段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六十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陳萬春為被告,訴請被上訴人陳萬 春拆屋還地,經受敗訴判決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陳萬龍為 被告(上訴人雖追加陳萬龍為被上訴人,惟陳萬龍未經第一 審判決,仍應認陳萬龍為追加被告,附此敘明),雖未經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惟因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為被 上訴人陳萬春及追加被告陳萬龍因繼承而共同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 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陳萬龍 為被告,合於前引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同意 ,所為訴之追加應認合法。
貳、另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原以先、備位方式為之,經闡明後 ,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上訴之 先位聲明,而被上訴人當庭知悉上訴人撤回上訴先位聲明, 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62 條第4 項規定,應認其撤回上訴之先位聲明為合法,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35 地號、橫村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 上訴人之父陳傳世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土地 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街○ 段437 號」之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2 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被 上訴人之父陳傳世死亡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陳萬春及追 加被告陳萬龍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上訴人陳萬春 居住使用。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曾多次表示反對,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惟被上訴人 陳萬春提出收據一紙,謂其父陳傳世曾向土地所有人買受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然查,被上訴人陳萬春所提出之收據並 未註明買受人為何人,且其上所載買賣之地號並非系爭土地 ,買賣之面積亦與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不相符,實難 謂被上訴人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萬春及追 加被告陳萬龍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35 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縣橫山鄉○ 村段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76.28 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貳、被上訴人陳萬春及追加被告陳萬龍答辯略以:其等之父陳傳 世於59年間向訴外人陳阿研購買一層磚造房屋,並於66年間 與地主彭玉琹等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地 主彭玉琹等人並開立收據,上載「茲收到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正無錯,但是此款係蔗𫉾165-2 號等地內之土地壹拾陸坪零 參參之土地款也,日後如能分割過戶時無條件蓋章辦理,此 據。」其上字跡亦經上訴人之兄彭永鈞承認為伊等之父彭玉 琹所寫,足認字據確為真正。因被上訴人之父不識字,不知 地主於買賣契約上所寫買賣標的165-2 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 ,且被上訴人陳萬春當時已年滿20歲,曾參與丈量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見聞房屋使用之土地面積約23坪,地主只 收取16坪之價金,並稱其餘部分為道路用地無法出賣。被上 訴人、追加被告之父陳傳世於買受土地後,始將向陳阿研買 受之舊屋予以拆除改建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 面積雖超過16坪,但超過部分是屬道路用地。另上訴人稱系 爭房屋有30多坪並不正確,測量結果將屋後之鐵皮屋納入計 算,實則該鐵皮屋係鄉公所為防土石滑落,施作駁坎,被上 訴人始於駁坎上方加蓋鐵皮屋,該部分可隨時拆除返還與上 訴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叁、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如竹東地政事務 所101 年2 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010001128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所示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35地號A部分面 積40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縣橫山鄉○村段15地號A部分面 積67.28平方公尺土地。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執之範圍 ,不再及於其他:
一、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所提66年買賣契約書得否作為占有權源 之證明?
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提出收據一紙,上載「茲收到新台 幣壹萬陸仟元正無錯,但是此款係蔗𫉾165-2 號等地內之 土地壹拾陸坪零參參之土地款也,日後如能分割過戶時無 條件蓋章辦理,此據。」並由地主彭玉琹等人蓋用印章。 惟查,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並以縱認收據為真正, 其上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買賣之土地非系爭土地、買 賣標的與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不符等語為辯。經查,被上 訴人、追加被告對於上開收據為真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該收據所載買賣標的為「蔗𫉾165-2 號等地內之 土地壹拾陸坪零參參之土地」,而蔗𫉾165-2 號地號為橫 村段28地號重測前之地號,與系爭土地無關,此經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原審以101 年1 月31日東地所測字第10 10000534號函函復明確(參原審卷第20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 49頁),故縱令上開收據為真正,因該收據僅記載「165 之2 號等地內之土地」為標的,亦無從認該交易之標的物 包含系爭土地。另該收據並未載明買受人為何人,是否確 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父陳傳世向上訴人之父執輩買受 系爭土地而取得,亦無從查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謂該
收據為陳傳世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彭玉琹等人購買土地之契 約,即屬無據,尚無從信實。再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共有之系爭房屋,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之結 果占用頭份林段頭份林小段35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40平 方公尺、橫村段15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67.28 平方公尺 土地,合計已達107.28平方公尺,即32.45 坪土地,亦遠 逾上開收據所載買賣之面積16坪,實難以該收據作為系爭 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證明,是被上訴人、追 加被告稱其等之父陳傳世向上訴人之父執輩購買系爭土地 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建蓋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云云 ,洵屬無據,無從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同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房屋之所有 權應屬出資建造之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陳傳世所 有,陳傳世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取得,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 爭房屋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且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 35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縣橫山 鄉○村段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76.28 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玉潤
法官 林宗穎
法官 蔡孟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