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林耀東
訴訟代理人 曾賴郁婕
被 告 陳嘉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與其 餘被告(均已撤回或和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其本金部分之請求為59,000元,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石慧傑(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高收存簿 」等廣告,再由石慧傑出面向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號、 352 號、101 年度易字第133 號、159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戶 名欄所示人員收購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再出售交付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價款。民國96年10月 11日晚間,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中一員撥打電話向 原告佯稱東森購物台誤填分期付款資料,須更改設定,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11分許,依對方之指 示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各30,000元、29,000元至被告 及石慧傑售予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號鍾子堂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刑 在案,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29號 、352 號、101 年度易字第133 號、159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並有 為警查扣之相關證物可稽,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等情,亦經上開判決論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刊登報紙,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致 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交 付給詐騙集團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 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