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吳淑端
被 告 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以一會份(如互 助會單編號16)參加由訴外人郭秀為會首,會期自同日起至 102年10月5日止,共計68個月(即68會),每一會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民間互助會,豈料會首郭秀自99年12月5 日起停止標會(俗稱倒會),致當時仍屬尚未得標即活會之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竹簡字 第134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自承當時已得標即死會會員中編 號57楊慧真(互助會單誤繕為貞)、58楊雅玲、59美玲(即 楊美玲)為其以女兒名義參加(下稱系爭三人之合會),故 實際會員為被告本人。又被告之上開三會為死會,且自訴外 人郭秀倒會起未再繳付會款,迄今遲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三會份之會款合計30,0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即 遲付會款數額達兩期總額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本 院101年9月10日調解程序中辯稱:系爭以楊慧貞等三人名義 參加的合會,係遭訴外人即會首郭秀冒標,已提起刑事告訴 ,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2365號偵 查中;至被告於另案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陳述訴外人郭秀 在被告得標後調錢,係指以被告名義參加的那一個會,非本 件所指之系爭三個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 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 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 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 付全部會款。足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應按每屆標會期日 ,分期給付各期會款,但如有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喪失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及女兒楊慧貞、楊雅玲 、楊美玲三人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在訴外人即會首郭 秀於99年12月5日停標、倒會時,均已成為死會,且未再 繳付會款已達兩期以上之總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互助會 會單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16號卷第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與本件同一合會紛爭之本院民事庭 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給付會款事件為相同之認定,有該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竹 簡字第134號卷宗,被告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 自承:「我參加四會,是我個人跟的,只是以楊慧貞、楊 雅玲、楊美玲等人的名義參加,…四會都已經標了,…」 、「我得標的時候,郭秀有給我錢,後來郭秀來找我說有 困難,要調錢,我就跟郭秀說,錢可以借給妳,利息一人 一半,以後的死會會錢就由郭秀支付」、「郭秀是依照系 爭會單上記載得標金額,算總會款給我,郭秀欠錢很急, 就跟我借錢,跟我說一定會幫我付會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核與訴外人郭秀所述:「郭月霞的四個會, 有的是他叫我標,我就幫他標,有的是他自己來標,我都 有經過郭月霞的同意投標,四個會所標得的錢,郭月霞都 有借給我,我有算利息給她」(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 語相符,足認系爭合會係由被告自行投標或經其同意由訴 外人郭秀代標,嗣於得標後,因訴外人郭秀急需用錢,被 告乃將得標金額借款予訴外人郭秀,被告辯稱其以楊慧真 等三人名義參加的會份,係遭訴外人即會首郭秀冒標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於四個會份得標後,對於得標金額如何 運用,與其他會員無涉,被告仍應負死會會員之責任,堪 予認定。
(四)查系爭合會於99年12月5日不能繼續進行時,尚餘35個活 會,本件被告至100年1月5日止已積欠兩期總額之會款, 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全 部之會款即3萬元【計算式:10,000元(每月應繳交之死 會會款)×3(被告參與之死會數)×35(剩餘會期)×
1/35(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及自積欠超 過兩期會款總額之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