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1年度,250號
SCDV,101,竹小,250,20121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徐鈺凱即徐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2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至95年4 月3 日止,尚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9,575元,循環利息4,891 元及其 他費用3,000 元,合計67,446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裁判費1,000 元,登載新聞紙費 1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