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陳○○詳如起
被 告 乙○○ 屏東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韋瑞榮(刑事部分,另案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二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共同連續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訴 外人韋瑞榮新台幣三百萬元,此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與訴外人共同連續對原告恐嚇取財,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金錢,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夥同訴外人韋瑞榮向原告恐嚇取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到三 溫暖時巧遇訴外言韋瑞榮,至於韋瑞榮和原告之間有什麼問題並不清楚,只是當 天把金融卡借給韋瑞榮到郵局轉帳,並未從韋瑞榮處得到分毫利益。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之歷審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時無礙。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韋瑞榮連帶給付三百三十 萬元,惟於訴訟中減縮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自由法益受侵害之慰 撫金十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韋瑞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 立凱撒三溫暖店內共同恐嚇原告,致原告甲○○因而給付三百萬元予訴外人韋瑞 榮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亦認定「緣韋瑞榮(現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環亞百貨公司十五樓之凱撒三溫
暖店內洗三溫暖時,因鄰床之陳○○認韋瑞榮與其同為同性戀者,即以手觸摸韋 瑞榮之大腿內側作為探試,兩人遂因此相互交談,韋瑞榮斯時謊稱姓名為陳國仁 ,向陳○○套話,俟韋瑞榮得知陳○○為基隆市○○學校教師後,竟與同行之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陳○○對韋瑞榮性騷擾為由, 共同將陳○○帶往台北市○○○路上一家西餐廳談判和解事宜,韋瑞榮對陳○○ 揚言必須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否則將把陳○○為同性戀之事,散佈 至其所任職之學校,讓陳○○無法繼續教書,並將告知其家人,乙○○則向陳○ ○稱『你完蛋了,碰到一個黑白兩道都認識的人』,致陳○○心生畏懼而與韋瑞 榮、乙○○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陳○○位於基隆市之家中拿取提款卡,並至郵局自 動櫃員機先以自己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十萬元交予韋瑞榮,繼以轉帳方式將十萬元 現金轉入乙○○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再由乙○○將該十萬元現金提領出來交付給 韋瑞榮,乙○○則與韋瑞榮於取得前揭二十萬元現金後,隨即離去。」等事實,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三、被告乙○○雖辯稱:並未恐嚇原告,亦未取得分毫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訊 及偵查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向其稱「你完蛋了,碰到一個黑白兩道都認識的人」 等語,且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被告乙○○開立之郵局帳戶(局 號○四一一○七─七、帳戶○四七九七四─○)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影本結果,被 告確將將自己之提款卡予原告轉帳供訴外人韋瑞榮領取鉅款之事實,而原告與被 告乙○○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倘被告無出言「你完蛋了,碰到一個黑白兩道都 認識的人」等語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焉會陸續受訴外人韋瑞榮之脅交付款項 ,而遲遲不敢報警?顯然被告乙○○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四、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既經認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此恐嚇取財事件,除金錢之損失外,其精神受極大痛 苦,深恐事發後對其教職及名譽之影響,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原告請求十萬元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並自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