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孫建中
抗 告 人 孫仲泠
抗 告 人 孫睿騏
抗 告 人 孫尚豪
抗 告 人 許宗仁
抗 告 人 許靜雯
抗 告 人 藍曉榕
抗 告 人 藍世宗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4 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世宗、藍曉榕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孫振鋒於民國 95年1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 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孫振 鋒於95年1 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2,400,000 元,借款期限自 95年1 月11日至115 年1 月11日止;於97年4 月16日向相對 人借款1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7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上開借款皆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分期平 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詎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孫振鋒分別自97年6 月11日及97年 6 月16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 2,180,848 元、94,75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孫振鋒於 97年7 月3 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孫莊熟繼承,惟繼承人孫莊 熟亦於98年2 月19日死亡,並由抗告人等8 人繼承,為此向 抗告人等8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
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抗告 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孫莊熟 之孫子、女,惟抗告人與孫莊熟並未同居共財,由抗告人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又抗告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非其所繼承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㈡、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 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 、藍曉榕、藍世宗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又孫莊熟之遺 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代位繼承, 次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 藍曉榕、藍世宗無從遞補為孫莊熟之繼承人,本件相對人列 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 為抵押物所有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洵非足採 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原裁定廢棄部分,相對人 於原審對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 宗之聲請駁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 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87年度 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 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 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四、經查,孫振鋒於95年1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288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 債務,因孫振鋒未依約遵期償還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孫振 鋒迄今尚積欠相對人本金2,180,848 元、94,75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相對人上開主張相符。次查,本件債務人孫振鋒 係於97年7 月3 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孫建 中、孫仲泠、安敏之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7年度繼字第466 號案卷無訛,孫振鋒之全部遺產由其母孫 莊熟繼承。孫莊熟復於98年2 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有孫火爐、孫桂林、孫素眉、孫炤喜及代位繼承人孫建中 、孫仲泠,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查 孫火爐、孫桂林、孫素眉、孫炤喜業已合法拋棄繼承,經本 院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8年6 月12日新院雲 家謙98年度繼字第364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代位 繼承人即抗告人孫仲泠、孫建中雖分別於98年7 月8 日、 101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分別經本院以98 年度司繼字第95號裁定、101 年度司繼字第468 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95號、 101 年度司繼字第468 號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孫建中、 孫仲泠既未就孫莊熟之遺產合法為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係由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繼承。再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已由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繼承,揆諸上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後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 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依法尚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孫莊 熟之財產,詎相對人竟以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 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原 裁定未及查明上情,依聲請對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 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其此部分聲請為 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該部 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抗告人孫睿麒 、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之部分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 人、抵押人對於私法上權利之瑕疵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 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 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關於抵押物所有權人孫建中、孫仲泠之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至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雖另主張其與孫莊熟並未同居 共財,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云云,惟其上開所辯究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 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是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孫 建中、孫仲泠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之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之部 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87條第 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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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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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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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 │ 東山 │ 一 │ 353 │建│ │ │ 654.00 │10000分之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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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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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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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9│新竹市○○○○段一│住家用,│三層:│ │ │ │ │ 69.91 │陽台 │12.85 │平方公│全 部│ │
│ │ │後街89巷│小段353 │鋼筋混凝│69.91 │ │ │ │ │ │ │ │尺 │ │ │
│ │ │3弄26號3│地號 │土造,5 │ │ │ │ │ │ │ │ │ │ │ │
│ │ │樓 │ │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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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建號107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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