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彭正賢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 27日止,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hetzer123 」帳號 ,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om.tw/)上 ,刊登可代購淘寶網公仔玩具之訊息,並見上開公仔玩具在 網路上交易熱絡,甚為搶手而有利可圖,明知其供貨來源已 發生問題,自己並無全數交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憑藉其於網路交易上信用良好而易為多數買 家所信任之優勢,在其位在高雄市○○區○○里○○鄰○○街 103 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後, 繼續刊登預售相關系列玩具之網頁,並以較低之價格,開放 予不特定之買家下標訂購,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 續下標向被告預購公仔玩具,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 告收取貨款後,並未依原告所訂購公仔玩具之型號數量向淘 寶網採購,且為避免完全不交貨致使原告起疑,而無法再繼 續詐騙,乃藉故許多理由要求延期交貨,原告信以為真,並 繼續向被告下標預購公仔玩具,總計原告自99年5 月25日起 至100 年1 月27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676,275 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嗣原告遲未收到訂購商品,向被告要求 退款時,不料被告竟翻臉表示,如原告報警,勢必不會將款 項退還原告,原告於心慌意亂下,不知所措,透過律師協助 提出刑事告訴,始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 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2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有本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283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取財有罪,應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刑 事卷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網路預 購商品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事後亦 未返還詐得之金額,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76,2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