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01號
SCDV,101,家訴,10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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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01號
                   101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詹孟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賴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對所生未成年子女賴俞靜(Z000000000,民國82年5 月 31日生)、賴思穎(Z000000000,民國86年10月29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賴思穎為會 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俞靜成年之前一 日即民國102 年5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賴俞靜扶養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思穎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 106 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思 穎扶養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01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1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 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 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 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貳、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 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6 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嗣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同事實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 請求權基礎(參照101 年2 月10日準備書狀)、未成年子女 賴思穎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21,144元(參照101 年5 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未成年子女賴俞靜之扶養費用20, 308 元(參照101 年5 月22日民事準備三狀),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於101 年8 月9 日,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損害 為由,向本院追加請求原告應賠償100 萬元,並經本院以10 1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家事案件受理,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離婚等家事訴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0 1 號、101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家事事件,爰合併審理、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女賴俞靜及賴思穎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
(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所生子女賴思穎成年之前一日止 (即民國106 年10月28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賴思穎之扶養費21,144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所生子女賴俞靜成年之前一日止 (即民國102 年5 月3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賴俞靜之扶養費20,308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裁 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為夫妻,79年1 月結婚,分別於79年12月、82年5 月 及86年12月生育三名子女,目前長女已成年,就讀國外大 學,次女賴俞靜就讀國內大學,三女賴思穎則就讀實驗國 中。原告於84年間辭去護理工作搬到新竹居住,為全職主 婦,被告則任職羅技公司高階主管,於99年9 月辦理退休 。原告於100 年初因受暴帶著孩子離家,身無分文,勉力 在咖啡廳以時薪100 元之方式賺取微薄的生活費用供給自 己與孩子所需,直至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於100 年10月底前 遷出住所,原告始得以攜女返回住所居住。
(三)原告逾15年未工作,全家生活費用仰賴被告收入支應,被 告收入頗豐,但情緒起伏不定,對家人的控制慾極端強烈 ,動輒因工作壓力過大或稍有不順其意即對家人施暴,對 原告施暴的原因不勝枚舉,例如家用記帳不清楚、沒有打 電話給婆婆、態度不禮貌等等,施暴的方式也無奇不有, 用拳頭、打耳光、掐脖子、拉頭髮撞牆、用腳踹,刀子、 書本和熱湯都可以用來攻擊原告。孩子也無法倖免,長期 遭到被告暴力相向,用手打耳光、用腳踹、拿籐條打等等 。原告忍受家暴長達15年,因為沒有經濟能力,為了3 名 子女一再隱忍,但被告變本加厲,已造成原告嚴重傷害, 最近一次為100 年3 月14日,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臉數 十下,導致原告血流滿面,被告竟仍不停手,後來是由三 女打119 求救始送往新竹醫院急診,原告當日因而受有「 臉挫傷、下唇擦傷l ×1 公分、輕微腦震盪、唇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縫合觀察一晚。原告隔天自行返家時, 被告正穿戴好全身的專業裝備要出門騎腳踏車。(四)被告手握家中經濟大權,長期以經濟之強勢操控、壓迫家 人,並以各種扭曲的方式合理化其施暴行為,近一年多來 已不支付原告任何家用,要求原告自行設法支付家用,對 子女也一再以不支付費用,讓孩子沒有錢吃飯,沒有錢住 宿,沒有錢上學作為脅迫孩子聽從的方法。但被告自己在 99年間購買2 張高爾夫球證,各需費2 百多萬元,每星期 至少2 ~3 天去打球,99年9 月所領退休金去向不明,同 年底假意幫忙卻盜領原告存款91萬元。甚且,被告於100 年10月底因保護令裁定遷出住所時,一併將住處水費、電 費、瓦斯費等雜費代繳辦理停繳,對凡此種種,均已造成



原告身心無法承受的痛苦。
(五)原告已聲請保護令事件,並經本院核發在案,原告亦向檢 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希望被告知所警惕。
三、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看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成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不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 有明文。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藉勢對兩造 所生之3 名子女施加暴力,尤其是大女兒自幼起至成年止 ,經常被打、被踹、被砸;三女兒賴思穎年紀最小,除親 眼目睹原告遭毆之慘狀外,本身亦遭被告暴力對待,3 名 子女身處家庭暴力之環境中,所過的生活皆係心驚膽戰, 經常表現出不想回家、不想看到父親、不想與父親說話等 情事,揆之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未成年子女賴俞靜、賴 思穎之親權由被告行使將不利於子女。
、再者,被告經診斷具有躁鬱症狀,需長期至林口長庚醫院 精神科門診就醫,亦經鑑定為「…推斷相對人受代間傳遞 之影響而有暴力行為…潛藏著強烈控制慾、性別意識、生 活壓力大與認知僵化等非理性信念,導致相對人在面對壓 力時缺乏良好的情緒與衝動控制技巧。綜合評估相對人顯 現的家庭暴力危險因子如下:極度忌妒使用暴力經 常酒精濫用過去曾虐待小孩兒時曾被虐待婚姻不合 等…目前相對人其想法中仍潛藏著合理化此次暴力行為的 非理性信念,推斷相對人對其無法掌控的生活壓力與互動 衝突,仍容易造成相對人的情緒衝動與再犯行為…」,評 估屬高危險性之家暴犯,且有再犯性及危險性,此有本院 函詢新竹市政府100 年4 月29日府社婦字第1000046841號 函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與



3 名子女之互動,或經常衝突爭執,有賴思穎於100 年3 月6 日親書予被告之書信可證;或不時展現自身經濟之強 勢,迫使3 名子女屈服,有被告向大女兒表示:「這個家 是我的,不是妳的,妳沒有權利」,及子女賴俞靜於自述 狀所述:「這樣用錢威脅我、讓我在台北沒錢吃飯的行為 只是更顯示你所剩唯一的工具就是錢」等語可稽;或窺視 子女之隱私,亦有子女賴俞靜與被告之手機簡訊對話可佐 等,均足徵被告憑藉父權及經濟之強勢,企圖控制原告及 子女,並有家庭暴力再犯之高度危險性,不宜行使子女之 親權。
、未成年子女希冀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
子女賴俞靜於101 年5 月16日審理時,因憚於法庭之嚴肅 氣氛,未能適時表達由原告單獨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乃於 庭詢完畢返家後,不斷埋怨原告為何未於本院訊問時,清 楚將被告前揭不適任之各種情事詳為表述,並盡力為其利 益爭取單獨監護,其驚恐本院共同監護之闡明成真,返家 後旋即要求原告儘速向本院表明原意,請審酌子女之意願 ,將賴俞靜之親權交由原告單獨行使。
子女賴思穎自始迄今均表示欲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有其於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世界和 平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所述:「希 望由媽媽(原告)監護,繼續和媽媽同住」、其於101 年 3 月31日親書之筆記:「我的監護權要給媽媽(詹孟筠) ,我不要和爸爸(賴明德)一起」、及其於101 年5 月5 日撰寫之意見書記載:「我不是對爸爸有恐懼,是不想見 到他,他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我原諒他,說下次不會了,結 果呢,還不是打了這麼多年。自己要小孩不說謊遵守諾言 ,這樣對自己的妻子,還說下次不會卻繼續累犯,我為什 麼還要給他那麼多機會,我有我的想法,我不是沒有判斷 力。」、「我的監護權要給媽媽,我不是因為怕媽媽難過 所以要跟媽媽,誰想要看打自己媽媽的人,爸爸只提供物 質享受,雖然和媽媽一起不能過得很好,但是我可以真實 的感受到媽媽是關心我的,我相信精神上的關心和感動媽 媽是好很多的」等語可證,足見子女賴思穎已習慣且喜愛 與原告同住,請審酌子女已14歲,具備相當程度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尊重子女之意願,將子女賴思穎之親權交由原 告行使。
、綜上所述,原告尊重子女之意願,但由被告多次對原告及 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稍有不順其意,輕者言語羞辱,重者 拳打腳踢,致使原告及子女不堪精神及身體上折磨,經本



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能遏止,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對子女管教過當且暴力對待等情以觀,倘由被告單獨行使 子女親權,將對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原告亦無法 適時阻止被告之暴行;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勢必 因兩造就子女之教養觀念差距過大,而未能及時供給子女 學業、扶養等需求,影響子女權益甚鉅,揆之首揭法律規 定,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將子女賴俞靜、賴思穎之親 權交由原告單獨行使。
(三)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 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兩造所生子女賴思穎、賴俞靜目前皆設籍並居住於新竹市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9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竹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係22,000元, 原告爰依該調查報告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此外 ,賴思穎近幾年來另參加「晶晶兒童合唱團」,原告於10 0 年繳交團員年費9,800 元,101 年繳交團員年費11,950 元,該費用並將逐年增加。原告爰以該兩年度之平均團費 10,875元(計算式:【9,800 +11,950】÷2 =10,875) ,相當於每月費用為906 元(計算式:10,875÷12=9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賴思穎扶養費之依據 。綜上,兩造所生子女賴思穎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應為22,9 06元(計算式:906 +22,000=22,906),而賴俞靜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應為22,000元。
、再者,原告現任職於竹北市○○路之「紐約巴黎咖啡廳」 ,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被告則於「世界和平會」進行 家庭訪視時,自承其每月薪資為18萬元。從而,兩造之扶 養義務應以「1:12」之比例計算。
、綜上可知,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思穎之扶養費21 ,144元予原告(計算式:22,906÷13×12=21,144);被 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俞靜之扶養費20,308元予原告 (計算式:22,000÷13×12=20,308,小數點以下四拾五 入)。原告併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2 項規定,如被告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



(一)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
(二)原告在婚姻期間長年受被告暴力威脅,於91年間被告以熱 湯向原告丟擲,原告幸躲避及時,未受燒燙傷,復被告以 手掌摑原告,造成原告呼吸困難,有生命危險之虞;於99 年8 月11日遭被告打傷,左臉併左眼眶挫瘀傷及右膝、左 上臂、背部挫傷;又於100 年3 月15日間遭被告施以暴行 致臉挫傷、下唇擦傷、輕微腦震盪、唇撕裂傷;後於100 年9 月20日受100 年度家護字135 號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原告因不堪同居人長年之精神上及身體上虐待,請求裁判 離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過 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否認其長期施暴之事實,惟原告業提出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受家暴的次數絕不止於被告自承之3 次。另證人即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賴思穎於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100 年3 月22日開庭時,證述「100 年 3 月14日當天我在房裡,有聽到我父母親吵架聲音及我母 親被打巴掌的聲音,連續打了很多下,近來常常聽到他們 爭吵」、「這半年來我父親有打我母親,並打到我母親流 血昏倒過」等語,另於100 年度家護字第135 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100 年6 月28日開庭時,證述「…我之前有看過爸 爸打媽媽很多次,之後爸爸說和好,說我不是故意的。我 看到爸爸還是會怕。」等語。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事件開庭 時亦自承「3 月14日是有衝突」、「2 月12日的事情…所 以打了她一巴掌」等語,足證被告所辯避重就輕,與事實 不符。
(二)另依新竹市政府參酌被告個人發展史、婚姻家庭史、犯罪 史及本次家暴經過,接受團體認知教育評估的表現,臨床 心理評估、精神狀態初步評估結果、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 評估,被告因遭兒虐,推斷受代間傳遞之影響而有暴力行 為,強烈控制慾等非理性信念,屬於高危險性之家暴犯, 並建議進行處遇計劃,應精神科門診,持續半年,且應接 受認知輔導為期2 週。益證原告所述,被告長期以經濟大 權為掌控的手段,動輒施暴等情為真。
(三)被告辯稱其背負沈重之經濟壓力造成身心狀況不穩定云云 ,欲合理化其暴行,益彰顯其扭曲心態已嚴重破壞婚姻關



係,難以維持,更於本件離婚訴訟過程中多所刁難,使原 告經濟困境雪上加霜,子女生活困難重重,再再證明本件 婚姻無法繼續維繫。
貳、被告之答辯: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證據,不爭執部分:(一)兩造於79年1 月結婚,分別於79年12月(長女賴柔穎)、 82年5 月(次女賴俞靜)及86年12月(三女賴思穎)生育 3 名子女。原告於84年間辭去護理工作搬到新竹居住,全 職在家主婦,被告原任職羅技公司,99年9 月辦理退休, 嗣後另謀工作,現正常工作中。
(二)100 年3 月14日兩造因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毆打原告 ,送新竹醫院診療,觀察一晚出院返家。
(三)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0 年司暫家護字第 102 號保護令裁定,原告亦向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三、對原告請求離婚部分,答辯如下: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情緒起伏不定,長期對原告及家人暴力 相向乙節。
、兩造間日常婚姻生活和諧平順,且有下列全家出遊及甜美 的生活記憶:100 年1 月拍攝全家福及結婚20週年紀念照 ;97年暑期三女賴思穎遊美國,原告陪伴居住其姐姐家中 達2 個月;95年暑假大女兒美國入學高中,攜原告及三女 賴思穎遊美國並拜訪居住美國的岳母及原告之姐妹;93年 全家及母親夥同被告姐妹子女同遊新加坡、印尼民丹;91 年全家及母親旅遊日本;89年暑假大女兒及二女兒遊學英 國,被告和原告及三女先遊泰國,全家會合遊玩歐洲匈牙 利、捷克、奧地利國家;國內旅遊包括台東、花蓮、高雄 、墾丁、台北、南投惠蓀林區、嘉義阿里山、陽明山…等 ;增進夫妻情誼,兩人曾參加數天之「夫婦墾談營」、赴 美遊玩、郊外踏青泡湯餐飲…等,足跡遍及國內外。 、結婚20年來,被告努力工作為家庭經濟全心付出,讓原告 及子女有良好之生活,教育、才藝支出(外籍英文家教、 鋼琴老師、購買鋼琴2 台、小提琴、合唱團、補習、家教 、暑期出國遊學…等),無不全力滿足原告及子女生活需 求。況長女在美國大學就讀,每年費用約230 萬元;次女 休學、重考大學;三女現才國三,均仍需巨額費用支應, 被告為家庭經濟之付出及工作上的壓力,實已盡心盡力, 還有什麼可苛求的?




、兩造間婚姻生活有苦有樂,偶有不甚和諧之處,固屬事實 ,惟絕不至「暴力長達15年」之地步,否則怎有可能維持 婚姻生活20餘年,怎有可能共同養育3 名子女就讀國內、 外大學。起訴意旨顯然過度誇大,絕非事實。
(二)兩造確於100 年3 月14日發生肢體衝突,但事出有因,不 可全部歸責被告,被告絕非無端故毆打原告。
、關於衝突當日之詳細原委,被告已於100 年7 月6 日通常 保護令案件出庭陳明:「…3 月14日是有衝突,我在語言 激怒下是有動手,我承認這個事實。之前是因為孩子的事 情,我跟小孩講完之後心情不好,聲請人進來要談離婚的 事情,又講到之前的事情,說我不老實,因為我目前失業 ,有領失業的給付,他說我並沒有據實跟他講請領的次數 ,所以說我不老實。…2 月12日因對我給的紅包不滿才發 生衝突。…有一些推拉、推擠。」等語,事出有因,不可 全部歸責被告,被告絕非無端故毆打原告。
、兩造間20餘年婚姻生活,僅有該次肢體衝突,且事出有因 並非無故毆打原告,故被告實施暴力行為之態樣、次數、 危害性及嚴重性均屬輕微,尚難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手握家中經濟大權,以不支付家用,脅迫 原告及孩子聽從其意見,已造成原告身心無法承受的痛苦 云云,被告否認上揭事實,說明如下:
、被告長年承擔家庭經濟需求、子女教育、才藝學費支出等 巨額需求,為求一家人溫飽,全心工作賺錢,在外商羅技 電子公司14年,經常出差海外、超時加班、半夜以電話與 國外業務會議,因作息日夜顛倒,身體承受極端煎熬、睡 眠不足外,家庭卻屢屢出狀況,令被告承受無法負荷之精 神壓力,終至就醫服藥、接受心理諮詢輔導,被告為原告 及子女生活,實已心力交瘁,原告卻如此評價,真是情何 以堪?
、家庭經濟財務日常支出除每月5 、6 萬或10餘萬之外,還 有支付原告信用卡款項,曾連續數月高達10萬元之多。而 被告失業8 個月間,仍由被告積蓄支出含子女學費、家庭 伙食、保險、稅金、水、電、瓦斯、電話、婚喪喜慶等費 用未曾停止,絕非原告所述不支付任何家用、子女學費。 、只是被告從99年4 月起就不再幫忙原告支付其信用卡及提 供大量的零用錢供其花用,實因為原告已經從事花精直銷 工作2 年多,終日早出晚歸,無暇照顧家庭的老少,且因 為當時被告已經感覺到失業在即經濟壓力接踵而至,而原 告又自詡每月可獲利10餘萬元,理應可支援家庭經濟,故



被告始不再幫原告支付信用卡費及提供大量的零用錢。四、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不適任當子女監護人,賴俞靜及賴思穎宜由被告監護, 被告願承擔子女全部生活教育費用。若共同監護,原告應依 法分擔子女部分生活教育費用。
(一)賴俞靜之意願部分:
、次女賴俞靜於101 年5 月16日庭期出庭陳稱:「爸爸已有 轉變,態度有稍微溫和一點。面對爸爸還好,不會恐懼。 關於監護權部分,我沒有特別要跟誰。」等語。 、次女賴俞靜於「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 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陳稱:「仍 希望爸、媽不要離婚。覺得爸爸對自己的管教還好,自己 可以接受,…出發點都是好的。若爸、媽最後還是離婚希 望自己仍由兩人共同監護。」
(二)賴思穎之意願部分:
、三女賴思穎於101 年5 月16日庭期雖陳稱希望由媽媽監護 ,所執之理由為「如果跟爸爸住會有課業及精神上的壓力 」。因為「跟媽媽住會很開心,有媽媽很關心我的感覺。 」,惟三女賴思穎跟媽媽住之所以會很開心,實因依伊所 陳「七點多出門上學,媽媽還沒有起來,早餐自己去外面 解決。放學四點多回來,家裡也沒有人,自己在家做功課 ,媽媽給錢自己去買晚餐。下課後沒有補習,媽媽晚上回 來的時候,通常都睡了,媽媽工作到幾點我不是很清楚, 大概十二點左右。與媽媽都是用電話聊事情,碰面比較少 。在校的成績算後面階段。」一節,伊無人管束自由自在 的結果。
、三女賴思穎(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次女賴俞靜)於「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辦理兒童少年收 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陳稱:「爸爸對自己還好,他 對姐姐更兇。爸爸平日會簽聯絡簿,也會指導她功課,爸 爸很在意成績,讓她壓力很大。以後還是可以和爸爸見面 ,…不會不接爸爸的電話…。」足證被告與三女賴思穎( 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次女賴俞靜)並非不能相處,只是 被告注重其課業及言行,會給其精神上的壓力。(三)兩造對子女監護之比較:
、經濟收入:原告自100 年4 月離家出走,雖有相當資力自 己生活,然卻無力負擔3 名子女巨額之學費及生活費。被 告有較充裕之經濟能力,足以承擔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 、生活現況:原告現投資經營餐廳(紐約巴黎咖啡廳:竹北 市○○街89號),工作時間超出一般人正常做息時間,營



業時間到半夜(週一至週日AM10:00 ~ PM 11:00),如 何照顧子女生活?三女經常尋找深夜未歸的母親,致三女 常有遲到曠課行為、連絡簿缺交達一週以上之情形。此由 賴思穎於101 年5 月16日庭期陳述:「早上七點多出門上 學,媽媽還沒有起來,早餐自己去外面解決。放學四點多 回來,家裡也沒有人,媽媽給錢自己去買晚餐。媽媽晚上 回來的時候,通常都睡了,媽媽工作到幾點我不是很清楚 ,大概十二點左右。與媽媽都是用電話聊事情,碰面比較 少。」等語可證,顯然不適任擔任子女之監護人。被告( 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原告)現有正常工作,生活作息規 律,平日會簽聯絡簿,也會指導三女功課,被告很在意成 績。
、原告之身心狀況:原告此次離家出走後,對被告無端濫訴 提起多件訴訟,原告之精神狀態極不穩定,原告曾打電話 給法官歇斯底里抱怨投訴…等,原告之身心狀況顯不適任 擔任子女之監護人。被告雖曾有「自我情緒控制力薄弱」 之情事,惟經過一系列之治療即在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 診、接受六竹診所醫療師及陳珮璇心理輔導師之心理諮詢 輔導、執行保護令裁定之「精神科門診治療及認知輔導十 二週」處遇,身心健康均已康復。
、次女賴俞靜於「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 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陳稱:「希 望妹妹由爸爸監護管教比較好。因為媽媽忙到很晚才下班 ,而爸爸雖然也上班,但至少下班後及假日時間固定,可 以妥善照顧妹妹,且妹妹目前學校功課重,由爸爸指導課 業比較好。其實爸爸已經做了些改變,妹妹因為現在不同 住一起,所以不知道。」之意見,應係最客觀、適切、最 符合賴思穎利益之觀點。
(四)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俞靜扶養費」及「 賴思穎扶養費」,均為無理由。
、按賴俞靜、賴思穎依法受扶養之權利,係渠等「身分上之 權利」,非「原告之權利」,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賴俞靜扶養費」及「賴思穎扶養費」。
、縱依民法第1055條第4 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依非 訟事件法理,法院應「為子女之利益職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亦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 、再退一步言,「為子女之利益職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應就子女生活、就學、教養…等全盤狀 況酌定之。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9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 額」計算扶養費,顯然與「為子女之利益職權酌定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要件不合,蓋賴俞靜、賴思穎 現仍為「重考生」、「國中二年級學生」,其生活、就學 、教養…等全盤所需,顯難以「新竹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為標準。另以賴思穎「出門上學時,媽媽還沒 有起來,早餐要自己解決。放學回來家裡也沒人…在校的 成績算後面階段。」之現況,「合唱團年費」是否屬「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所必要,更有審酌之餘地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養活自己都有困難,顯 然欠缺經濟能力監護子女,原告只願分擔12分1 之扶養義 務,卻欲爭取監護權,顯有挾「扶養子女」之名,據以向 被告請求鉅額(12分之11)之金錢供己花用之嫌疑,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顯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以長期遭被告暴力相向、被告不支付家用,造 成其身心痛苦,為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惟原告之主 張諸多不實,被告已答辯如上。
(二)退萬步言,本件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瀕臨破裂,原因 諸多,實係「結婚20年」來點滴累積之結果,細究歸責事 由顯係兩造間「共同過失」所致,如:
、長女於12歲濫交網友懷孕墮胎,被告卻是被外人告知,顏 面掃地,身心受創。
、95年間,被告在國外工作出差,原告與被告不認識的白姓 男子交往出遊、半夜通訊,通信內容曖昧,邀請對方出國 遊樂,事跡爆發之後離家出走,猶不認錯,甚至發簡訊威 脅要毀掉這個家,被告身心受創更甚至於上述女兒事件。 、原告有自殘自暴行為;不顧反對與家族信仰衝突,堅持受 洗為摩門教徒;辱罵被告卑鄙下流無恥,賺黑心錢。 、原告亦曾對婆婆大聲吼叫:「我家與你們家門不當戶不對 要離婚也可以」。又100 年春節除夕夜,被告已失業3 個 月,但仍然依循往年慣例發放紅包給全家,原告立即開啟 數錢,當著婆婆及小孩面前大聲喊叫「你就給我壹萬元, 太過分了」全家氣氛當場急凍,經小孩及婆婆勸阻才緩和 下來,這樣的話語行為不僅傷害被告,也殃及長輩、小孩 ,同時也埋下日後衝突事件的原因。
、原告從事花精直銷工作2 ~3 年,表示每月可以獲利10餘 萬,除未支援家庭經濟外,又每日工作至晚上10點甚至午



夜後才返家,偶爾早回家又與其同好掛網聊天,家中事務 、烹煮洗滌、小孩功課、夫婿求職心切全部枉然未見,雖 然屢屢提醒家庭仍需要照顧,總是不歡而散,嚴重便以吵 架衝突收場,進而肢體衝突。這樣的衝突在最近的一年來 越來越嚴重,次數越頻繁,演變到100 年3 月14日的衝突 。
、上述種種事件,無不造成被告身體健康亮起紅燈,長期精 神耗損,被告實在需要多方面支援,然而在100 年3 月14 日衝突發生前,已經兩次請求原告離開避免惡化,但原告 號稱自己為身心靈諮商師,卻繼續用語言刺激、攻擊被告 ,被告情緒一時失控鑄成今日後果。
(三)況因感情不睦致婚姻關係瀕臨破裂,離婚對兩造之情感傷 害一樣沈重,兩造之「非財產上損害」相當。原告主張「 離婚係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云云,顯非事實, 請求為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100年度婚字第201號)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已成年 長女賴柔穎、未成年次女賴俞靜及三女賴思穎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及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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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