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代 理 人 吳兆麟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代 理 人 簡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范光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
管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9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茲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1 年8 月2 日變更為張能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事 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7 月17日 台財產局人字第10100214370 號令附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光焜於98年8 月30日死亡,其死後遺有新竹縣湖口鄉○○段25地號等11筆 土地,而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亦未 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 人,以致稅捐無法徵收;為辦理稅捐徵收相關事宜,爰請求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建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被繼承人范光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 :「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如無法選定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案件,多屬遺 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 管理人。」本案被繼承人范光焜雖遺有新竹縣湖口鄉○○ 段25地號等11筆土地,惟觀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一願
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可知被繼承人之遺 債必大於遺產,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爰應避免選任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再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惟本件國庫對被繼承人范光焜之 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 法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 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為管理人。倘以國家 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 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 受權利之侵害。
(三)另原審雖前函詢律師公會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仍 建請可選任專業地政士擔任,其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 應較抗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四)又本件倘誠如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聲請狀所載, 係為稅捐之徵收,則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范光焜之遺產 管理人應較抗告人更為適切,且亦非法律所不准。尤其相 對人對被繼承人范光焜財產瞭解更勝抗告人,倘選任其為 范光焜之遺產管理人,其自當依照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執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且亦得因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更 利其執行稽徵業務。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 於期限承認繼承)。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 項、第118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 3 項所明文揭示。
四、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主張被繼承人范光焜於98年8 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課徵被繼承人積欠之稅捐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政連線戶資料、繼承系統表 、本院100 年6 月10日新院燉家軒一100 司家聲480 字第00 6224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338 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確 係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從而,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依法即無不合。
五、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 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 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 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 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 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原審詢問被繼承人范光 焜之子女即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均明確表示不願擔任 被繼承人范光焜之遺產管理人;另經原審函詢律師公會, 經回覆並無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新 竹律師公會100 年12月30日(100 )新律字第200 號函、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又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對 於本院依據法律及個案具體事實獨立審判並無拘束力,亦 即此函示或可供參酌,惟本院尚不受拘束;況上開函示僅 係建議「…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意,即難以此謂 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係屬不當。
(三)再者,抗告人以本件國庫對被繼承人范光焜之遺產已無期 待利益,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 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 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抗辯應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然參酌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 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 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為唯一考量。且本件係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為辦 理稅捐徵收相關事宜而聲請,實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 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 人承認繼承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與純屬「私益(即為 解決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有間。況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後,抗告人縱須墊付遺產管理費用,然抗告人所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第1150條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應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並不至於侵害國 庫之權利。因之,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必墊付無 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 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自有誤會,是抗告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四)抗告人固又陳稱專業地政士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應較 抗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云云,然依民法第1179之規 定,可知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管理程序者 ,殊難勝任,而抗告人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 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 第2 條、第3 條規定,該局之職掌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 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 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 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 ,確係專業機關;再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法院選任該局為遺產管理人職務 所設,均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已至為嫻 熟,甚而可認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確係屬抗 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對被繼承人 范光焜財產瞭解更勝抗告人,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較抗告人更為適切云云。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而言 ,何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關係較為清楚,僅為考量 妥適性時所參酌的因素之一,審酌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 稽徵局因對被繼承人有地價稅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存有對立性,故並不適宜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參以系爭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即應歸屬國庫 ,而系爭遺產皆坐落於新竹縣,為使被繼承人范光焜之遺 產處置順利進行,原審認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較為適當,核無不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 狀,妥為考量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 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