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0號
SCDV,101,婚,30,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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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黃東誠
被   告 程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黃東誠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9 日與被 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程蘭婷結婚,並於100 年7 月20日完成結 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 段183 號。惟 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入境來台後,又於同年月23日以其父 親病危為由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 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戶政事務所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 地區民事法律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 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入境來台後,又於同 年月23日以其父親病危為由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台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 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與 證人即原告哥哥黃東任到庭證述「(問:你知道你的弟弟大 概何時與被告結婚的?)去年七月多,詳細日期忘記。(問 :被告有無來過臺灣?)有來臺灣壹個星期。(問:來臺灣 住那裡?)新竹市○○路183 號,我弟弟的住處。(問:你 們家人都知道原告娶這個老婆嗎?)知道,183 號那裡是我 們以前的老家,我父母還是住那裡。我是搬到外面住。(問 :被告來臺灣跟你弟弟相處的情況知道嗎?)來了沒有很多 天,詳細情形不太瞭得,據我媽媽說,來了幾天後,有點這 個不滿、那個不滿,有抱怨的口氣。(問:你後來知道被告 沒有住你家?)對。(問:怎麼知道?)因為我常回去。( 問:知道被告為何離家的?)因為之前來的時候,常常有抱 怨,回去之後,我們找她回來的時候就不願意回來,而且我 們有透過被告的表姐,因為介紹人是被告的表姐,透過她去 聯絡,被告都不理。(問:被告有無把聘禮或是什麼退回? )聽我媽媽說是有退回一部份的金飾,其餘沒有。(問:你 怎麼知道說那個要聯絡被告,被告都不回來、不理?)因為 我們家,父母親都會提這個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 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 境資料,被告確於100 年7 月23日出境後即迄今未再入境;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 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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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