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楊桑竹
相 對 人 田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 經核非屬本件訴訟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列入計算書,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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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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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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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 │ │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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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80元。 │
│【計算式:10,9001/5=2,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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