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902號
SCDV,101,司家聲,902,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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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程軍萍
代 理 人 王昧爽律師
相 對 人 葉菊琴
相 對 人 葉文錦
相 對 人 葉秀菊
相 對 人 葉文弼
相 對 人 葉文富
受輔助宣告 新竹縣政府
人之輔助人
相 對 人 葉良茂
相 對 人 葉芷吟
相 對 人 葉可勻
相 對 人 葉素燕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 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葉菊琴葉文錦葉秀菊葉文弼葉文富各負擔7 分之1 ,被告即相對人葉 良茂、葉芷吟葉可勻葉素燕各負擔28分之1 ,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01 年9 月10日99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經本院調卷審查,因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即聲請人未指定送達 代收人,上訴駁回裁定仍須合法送達原告即聲請人後方能確 定,原審已於101 年9 月12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送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10月1 日海廉(法 )字第1010050468號函覆由法務部委託本會轉請大陸最高人 民法院授權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協處,俟有結果,將另行 函覆等語,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未確定尚無執 行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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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