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傳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六號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二元,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三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 六百零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二十三紙及統一發票三紙(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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