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0年度,425號
KLDV,90,基簡,425,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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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雄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傳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五號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分別向原 告公司購入貨物,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二百元及十四萬一千六百 元,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貨款請款單二紙為憑,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 催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二十三萬 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請款單二紙(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二、被告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簽收之貨款請款單二紙為證,被告法定 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 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已經受領標 的物,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十三 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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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