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洪實勵即洪德權.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新竹實驗室之工程師,於民國(下同)10 0 年8 月2 日到職,並簽署乙紙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 密切結書),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遵守對於任職期 間所接觸到之公司及客戶相關資料予以保密,若有違反該 等規定,被告願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及民、刑事責任。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接受訴外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委託進行其尚未發表手機(型號 :GT-I9300,下稱系爭手機)之測試認證。系爭手機乃訴 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營業秘密,是其對抗美國蘋果電腦公 司iPhone 4S 以及其他世界各大公司智慧手機競爭的利器 ,其外部造型及手機之各種功能,在業界及輿論界揣測紛 紜,為其在101 年5 月3 日發表前締造了空前神秘氣氛。 系爭手機名稱為GALAXYS Ⅲ,是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首款 四核心智慧型手機,具有會聽、會看及人體感應互動功能 ,可力拼iPhone 4S 的SVoice語音互動,能偵測雙眼閱讀 螢幕、不休眠,查看手機聯絡簿,手機靠近耳朵即可自動 撥打等重要功能,因此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要求原告及相 關人員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書),嚴格要 求原告不得洩漏系爭手機任何相關資訊。惟原告新竹實驗 室於101 年4 月25日早上9 時5 分接獲原告手機部門總經 理即訴外人楊志祥之電話,表示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
1 年4 月25日凌晨發現系爭手機照片被放在Mobile01網站 ,可能係自原告公司新竹實驗室流出,請求立即查明。原 告隨即召集新竹實驗室所有同仁進行調查,綜合各項證據 及資料顯示應為被告所為。被告原先堅決否認,後來在新 竹實驗室測試場找到被告facebook帳號euine666,使用者 為被告,系爭手機照片乃經由該帳號外流,被告情知無法 再否認,並於再次約談後,始承認係因對新產品之好奇, 在現場測試工程師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系爭手機外觀照片 ,並上傳至自己的facebook,導致系爭手機四張照片外流 ,並親筆簽下自白書。
㈢因被告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委託原告進行測試認證而尚 未發表之手機照片,上傳至facebook上,以致系爭手機照 片外流,引起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及原告極大的震撼,訴 外人台灣三星正對原告進行一連串的調查,未知其將對原 告採取何種訴訟,亦不知其索賠之金額若干,惟已下令三 個月內不給原告任何訂單,且本次委託測試之報酬美金31 ,150元不得收取,此部分原告業已同意。而此事件造成原 告商譽嚴重受損,必須依法追訴被告之民事責任。被告違 反其簽署之系爭保密切結書,洩漏公司及客戶之機密,依 系爭保密切結書第參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爰依系爭保密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上傳之手機照片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1 年5 月 3 日上市發表之手機為同款手機。
1.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書乃10 1 年4 月5 日所簽,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委託原告測試 的手機型號為GT-I9300,其公開上市後之名稱為GALAXY S Ⅲ,對照被告之自白書,被告承認「自耕興實驗室竹 北分公司將三星手機(型號:GT-I9300),未經允許私 自拍照後,將照片上傳到本人的facebook上面」,證據 顯然。
2.對照Mobile01網站搜尋到的系爭手機外流資訊,被告開 頭就表示「很無聊的小開箱...I9300 」,並對照四 張照片,從第一張照片就顯示為「Samsung GALAXY GT- I9300 」,該測試手機為原型機,公開上市後名稱定為 GALAXYS Ⅲ,其型號未變,仍為GT-I9300,因此,訴外 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1 年5 月3 日上市發表的GALAXYS
Ⅲ正是被告上傳facebook的系爭手機。 3.原告攝下目前上市的GALAXYS Ⅲ手機外觀照片,其開機 後之螢幕到首頁的螢幕,與原證四之照片比較,原證四 之照片為原型機,原型機在上市時,其外觀做些微調整 乃正常情形,而安全模式下面於圖片下標顯示中文「電 話」、「聯絡人」、「訊息」、「網際網路」、「APPS 」,以便利國內消費者使用,經與原證四照片比較結果 ,兩者僅在某些細微處有些許變化,大體上其設計之外 型並無明顯的不同,更可證明被告上傳之照片即是訴外 人台灣三星公司101年5 月3 日公開上市之手機。 ㈡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手機,其外型設計, 包括手機之長、寬、厚度、其形狀、其各種按鍵之鋪排, 及天線之位置等,概屬其營業秘密,為其銷售策略上之一 大賣點,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委託原告為系爭手機進行測 試之前,雙方曾簽訂系爭保密協議,不僅參與簽署員工負 有保密義務,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曾於到職時簽訂 系爭保密切結書,就保密切結書第貳條所規定應保密之範 圍,自不得違法洩密,被告卻違反該條第1 、2 、9 、10 款之情形,洩漏原告為客戶測試之未發表手機外型照片, 其所為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㈢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係委託測試原型機,故測試沒有舊款 、新款的問題。況現在係智慧型手機競爭的時代,尚未公 開發表之前,手機的外型或是特徵等等,與市場上其他智 慧型手機外觀上有何不同,為市場上之營業秘密,若外洩 ,會造成其他公司對於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打擊,此為 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協議書之原因。 是以,功能雖未外洩,但外表的特質,在市場上會造成其 他人追逐的焦點。
貳、被告則以:
一、上傳facebook之三星手機(型號:GT-I9300)照片與101 年 5 月3 日上市發表之GALAXYS Ⅲ並非同款手機。且僅係該型 號手機之外觀照片,與一般手機之外觀大同小異,非屬商業 秘密,且功能並未外洩,被告所為尚未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 之約定。
二、原告公司測試時,只是拿舊款的外殼來測試,從照片上沒有 辦法看得出來功能為何。且測試之手機,係該型號第一代手 機的外觀,正式對外公開上市是第三代手機外觀。兩者有差 異,外型並無專利,是否屬於營業秘密,尚待斟酌。三、被告僅係一時好奇所為,並非故意侵權,如因而致原告公司 受有積極明確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請法院體恤被告,
酌減賠償金。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為被告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一即系爭保密切結書為被告所簽。
二、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1 年4 月間有委託原告公司測試型 號GT-I9300的手機,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簽有系爭保 密協議書。
三、被告未經過許可,將測試機拍照後上傳臉書。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上傳之照片上手機與事後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發表的 手機是否為同一款的手機。
二、被告上傳照片之行為有無侵害到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公司的 營業秘密,使原告違反與訴外台灣三星公司所簽訂的系爭保 密協議書,致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條款。三、縱使被告未侵害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營業秘密,上傳照片之 行為是否違反兩造間所簽系爭保密切結書的義務。四、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切結書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違約 金是否過高。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傳之照片上手機與事後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發表的 手機是否為同一款的手機。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密切結書(即原證一)、 與訴外人台灣三公司簽立之系爭保密協議書(即原證二)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Mobile01網站資料、上傳手機之照 片、公開上市手機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將訴外 人台灣三星公司委由原告測試之系爭手機照片於未經原告 許可之情形下上傳至其facebook上,惟辯稱上傳之手機照 片非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發表之手機。
㈡經查,依被告上傳之手機照片,其上載有「Samsuny GALA XYS GT-I9300」等字樣,與發表上市之手機「Samsuny GA LAXYS ⅢGT-I9300」,除「Ⅲ」外,餘均相同(見卷㈠第 15、41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述非同一款手機,尚非無疑 。
㈢又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在facebook上寫有「很無聊的小 開箱…I9300 」、「今天在台灣的實驗室看的」、「好像 快要上市了」(見卷㈠第14頁),對照訴外人台灣三星公 司於101 年5 月3 日發表新型手機,被告就其於實驗室看 的手機為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即將發表上市之手機,應知 之甚詳。
㈣另經質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公共行政部協理張昭彬到庭具結 證稱「外洩出來的照片我看過,跟之後發表的手機有一點 差異。」、「(問﹕提示卷㈠第15至18頁,有何意見?) 本件外洩的內容與事後發表的手機,只有卷㈠第16頁最下 方的三個符號有更動,其他均相同。」(見本院101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1 年5 月3 日為新型手機之發表,而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 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訂立系爭保密協議書(見卷㈠第9 頁),並接受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委託測試系爭手機, 測試與發表新型手機之時間緊接。以現今智慧型手機競爭 激烈之態式,為確保手機功能新穎、完整、零瑕疵,以鞏 固或擴展市場占有率,新上市之手機始有於發表上市前加 以測試之必要。原告若非為該款新上市之手機測試,衡情 ,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焉會在新手機發表前夕委由原告測 試舊型或不急於上市之手機之理,是證人張昭彬所述,尚 堪採信。
㈣綜上,可認被告上傳照片所示之手機即為訴外人台灣三星 公司發表之手機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二、被告有無侵害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營業秘密。 ㈠被告辯稱僅將系爭手機之外觀上傳,並未洩漏功能,未侵 害營業秘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保密切結書開宗明義載明「...為維護公司與客 戶權益,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到公司及客戶相關資料於 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願遵守下列規定...。」是被告所 應保密者,不限於原告公司之資料,尚包含原告公司客 戶之資料。
2.另系爭保密切結書第貳條就保密範圍另有約定,依該條 第1 項「公司客戶於交易中所提供之資料」、第10項「 其它公司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資料」之約定,被告自不 得將客戶交予原告公司之資料及原告公司不得公開之資 料於未經同意下予以揭露。
3.被告不爭執卷㈠第15至18頁照片為其未經允許下所拍攝 ,其上所示手機係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交予原告公司測 試之系爭手機,是以,此即屬原告公司之客戶於交易中 所提供予原告之資料。又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簽 有保密約定,縱被告辯稱對此不知情,然觀之被告於fa cebook上寫著「今天在台灣的實驗室看...」(見卷 ㈠第19頁),則產品既仍在實驗室中,自屬原告公司尚 不能對外公開之資訊或資料,被告將測試中之系爭手機 擅自拍照後上傳,自有違系爭保密切結書所定之保密義
務。
4.又被告雖辯稱未洩露系爭手機功能,未侵害業秘密云云 ,惟以第三人回應之內容觀之,諸如﹕「三星最近的手 機喔...欸!!!???是…S3嗎」、「5/3 發表這支,那 肯定…會有一場腥風血雨」、「好醜外型根本沒進步, 還越作越回去,看來要我要支持HTC 了」、「廣告弄得 驚天動地的,結果這外型沙小…XD尤其背蓋,超像廉價 塑膠玩具」(卷㈠第19、20頁),顯見手機外型亦為吸 引買家之重要因素。而手機之外觀、內頁連結之介面等 ,對手機使用之便捷與否,亦具重要性,此等均足以影 響產品之銷售,揆諸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尚難認 非屬營業秘密。
㈡綜上,被告擅自拍攝系爭手機並上傳facebook之行為,自 侵害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違反系爭保密切 結書所定之保密義務。
三、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叁條所載,被告若洩漏原告之商業秘密 ,應賠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尚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 約定違約金為500 萬元,然被告上傳facebook之照片,為系 爭手機之外型及內頁連結之介面,就該款手機之功能並未揭 露,對市場預期心理及銷售率之影響尚非鉅大,惟原告因被 告此行為而於三個月內未能接獲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訂單 ,業據證人張昭彬敘明在卷,損失非微,另審酌被告須一人 撫養一名子女等情,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250 萬元為妥適,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在250 萬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 年 6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卷㈠第25頁)之翌日即 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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