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朱陳琪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陳正孟
被 告 寇哲芳
吳宛庭
苗凱祥
郭祐宏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雨潔
被 告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寇哲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寇哲芳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寇哲芳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吳雨潔、寇哲芳、吳宛庭、苗凱 祥、郭祐宏應共同於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方,以12號字體刊 載5 ×7. 5cm如附件1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被告優像數位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像公司)應於痞客邦Pixnet 網站上成立『大方犬舍』部落格,並刊登如附件12所示內容 之道歉啟事。」;於101 年1 月30日將「被告優像公司應於 痞客邦Pixnet網站上成立『大方犬舍』部落格,並刊登如附
件1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優像公司 應於痞客邦Pixnet網站上以12號字體刊載5 ×7.5 公分如附 件1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寇哲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雨潔於97年5 月20日起陸續於大學BBS 網站批踢踢實 業坊之看板DOG 及各大社群網站發布指涉原告有「騷擾」、 「要求獸醫作證不利於被告」等如原證1 所示之貼文,然被 告吳雨潔之上開貼文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原告及原告所 經營大方犬舍之名譽權,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被告吳雨 潔對其所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具有認識,業已構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寇哲芳、吳宛庭、 苗凱祥、郭祐宏等人亦陸續於97年7 月至11月於YAHOO 奇摩 部落格及Mobile01網站上發表類如「…『大方犬舍』送養之 狗照顧不周、身體不佳,致生濾泡、沾黏…」、「X 方犬舍 豬小姐…」(原證2 至4 )等不實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 論,並使用情緒性及含貶抑性言論陳稱「幹~我真的很火」 、「這個就是犬舍負責人口口聲聲愛狗的行徑,一條好好的 生命被照顧成這樣」等語,然被告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 、郭祐宏之上開毀損原告名譽及情緒性、貶抑性言論,非但 與事實不符,更對原告及其所經營之犬舍造成名譽上及人格 上的減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寇哲芳、吳宛 庭、苗凱祥、郭祐宏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發現 帳號為0000000 之人(即被告寇哲芳)於知名網站痞客邦部 落格上散布有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言論後,即函請被告優像 公司移除,然被告優像公司並未如奇摩部落格等網站,及時 將有害原告名譽之文章移除,致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損害擴大 ,故被告優像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開被告等人,對原告均構成 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且亦分別於各大網站對原告為上 開類似之名譽毀損,其行為關聯共同,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 條第1 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被告吳雨潔、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應共同於中 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方刊載如附件1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被 告優像公司則應於痞客邦Pixnet網站上刊登如附件12所示內 容之道歉啟事。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吳雨潔、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均辯稱其 等之文章並無侮辱原告之名譽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 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 ,倘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直接或間接行為,皆係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且 此過失乃採抽象輕過失責任,應依事情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之考量。又 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倘得證明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難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行為;或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等發表言論, 即「非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不符「真實惡意原則」, 可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致侵害他人 名譽。另就前開所謂「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 真實」、「重大過失不知其真偽」若係涉及「事實陳述 」之行為,因該行為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 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合 理查證義務等「阻卻違法事由」之認定,則應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為之。被告等雖提出 最高法院判決以說明民法侵權行為有適用釋字第509 號 解釋之餘地,惟僅屬最高法院的部分見解,尚不可未區 分個案情況而一概適用,應詳究釋字第509 號揭諸之原 理原則,僅在個案中相同性質範圍內為援用。釋字第50 9 號解釋係針對刑法誹謗罪關於人民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間的法益衡量,並依據美國法上真實惡意原則中的部 分要件限縮誹謗罪適用範圍,惟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處罰方式、目的均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賠償方
式、制度目的不同,該釋字解釋意旨揭諸的限縮要件可 否全盤適用於民法侵權行為之上,仍非無疑,倘若過度 擴張釋字第509 號之適用範圍於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上 ,造成對人民名譽權保護不週,絕非釋字509 號解釋之 初衷本意。本案被告的言論顯然與釋字509 號所揭示的 重要公益原則、監督政治活動等保護目的無涉,而且原 告亦非美國法中真實惡意原則裡的公共人物、公務人員 ,衡諸本案與釋字509 號宣示應保護言論自由案例相比 較,顯見本案原告之名譽權仍較本案被告行使言論自由 所追求之利益有更重要的保護必要,自不應援用釋字50 9 號解釋,而降低被告渠等的過失注意義務程度。故被 告等仍必須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相當之查證,倘 若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查證程度或於查證過 程中有過失,導致其所為之評論內容不實,仍有過失而 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告吳雨潔(網路代號0000000 )未經合理查證,即於 97年5 月20日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Dog 」看板,回應 「[ 閒聊] 我不認同你,但我尊重你」文章為原證1 之 推文「我的狗狗就是大方犬舍不要的種母送養,當時帶 回來送去獸醫那檢查,獸醫娘氣得大罵怎把狗照顧成這 樣?除了皮膚病+營養不良外,狗狗的個性也疑似受虐 過…狗狗的牙齒也都疑似被人為磨平,真的很可憐。」 。原告乃係以經營寵物繁殖、買賣、寄養為業之業者, 其寵物之健康與否,攸關原告經營之商品品質優劣,涉 及商譽信用,而查:
①原告當初送養被告吳雨潔認養之黃金獵犬White (已 改名為0000)時,原告即發現有皮膚病情事,並當場 告知被告吳雨潔,而其卻回應「沒關係,我帶去給獸 醫看好了」,可見被告吳雨潔當時已知悉有皮膚病之 事實,惟嗣後卻以貶抑之語氣於網路上指摘原告。 ②原告於送養之時,該黃金獵犬0000之標準體重為25公 斤,應無被告吳雨潔所指稱之「營養不良」情況;且 依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分別於97年3 月18日、4 月5 日在Yahoo 奇摩部落格- 寶貝哈士奇0000發表之 0000生活照及呆門生日之0000特輯之照片(原證13) ,其拍攝日期離原告送養之日97年2 月23日尚非久遠 ,而照片中之黃金獵犬0000健康、活潑之外觀,難謂 有何營養不良之情形,若無進一步證據可茲證明確實 有營養不良,且係導因於原告之飼育行為,則被告吳 雨潔無端指摘原告之種犬有營養不良之情形而未說明
理由,足以導致網路上不特定大眾對於事實之誤認, 減損原告所經營犬舍之商譽,難謂無不實傳述有足以 減損他人名譽事實之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③經原告多次查詢一般資深犬隻養殖業者,皆認從未有 業者將狗狗牙齒磨平之情形發生,而依專業獸醫師之 見解,其磨平牙齒亦僅見於某些大型貓科動物,為避 免咬傷他人而為之處置,於一般犬隻尚未聽聞有人將 狗狗牙齒磨平之事;而黃金獵犬0000之年齡已達6 歲 ,且基於種犬之原因,多次生產本會導致母犬有「缺 鈣」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吳雨潔所謂之牙齒磨平等事 ,應係基於前開年齡、缺鈣等緣故而產生之「自然磨 損」,並非人為磨平,是以,被告吳雨潔既不知悉狗 狗之牙齒是否磨平及因何原因磨平,且未合理向獸醫 師或養殖業者查證是否確有磨平之情事,即將莫須有 之牙齒磨平乙事聯結到狗狗有受虐、照顧不當等情事 ,亦足使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質疑原告種犬之品質 及飼育行為,減損原告經營之犬舍之商譽甚鉅,核係 屬不實之事實傳述,構成侵權行為。
④再者,關於狗狗是否受虐之情形,須綜合狗狗之飼育 環境、飼主與狗狗之間互動及平常之肢體動作,依專 業獸醫師判斷之。被告吳雨潔對於指控寵物養殖業者 有虐待狗狗之事,將貶損其信譽之事應有所認識,惟 其竟不向獸醫師進一步查證狗是否確實有受虐之情形 ?是否導因於前飼主之行為?即於網路上摘錄部分「 營養不良」、「牙齒磨平」等不實指控,遽論狗狗「 疑似」有受虐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9號判決要旨,被告吳雨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縱所 述事實乃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 。是以,被告吳雨潔無相當之事實根據,亦未盡合理 查證,即於網路上公開質疑原告有「虐待」黃金獵犬 0000之情形,縱係推論或疑慮,其確實已足使一般不 特定大眾懷疑原告之經營方式,對於原告之人格及商 譽顯有重大貶損,構成侵權行為。
⑤綜上,被告吳雨潔於網路貼文傳述指摘與原告當時送 養之情形不符之事實,且未盡合理查證即認定黃金獵 犬0000之不健康乃導因原告之飼育行為,將致他人對 於原告飼育之種犬健康有所質疑,已達嚴重減損原告 之犬舍於社會上之商譽價值之程度,且有未盡其注意 義務之過失,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及所經營犬舍商譽之 侵權行為。
⑶又被告吳雨潔於98年4 月5 日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Do g 」看板,「Re: [ 請問] 是不是不能從繁殖場領養出 來的狗啊?」為原證1 之文章「犬舍看到這些文章後, 就展開了長達1 年對我的騷擾…不停止對我跟我家人的 騷擾(他們也不知如何查到我家中市話騷擾我父母)… 」及推文「而且還去騷擾獸醫,要他們作證不利於我」 等不實指摘原告有「惡性騷擾」等行為,致原告之社會 上評價因此負面字眼有所貶損,且為明知不實而故意捏 造,足證被告吳雨潔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實,詳述 如下:
①按「合法之權利行使」與「惡性騷擾」之間,其社會 意義截然不同,蓋「騷擾」之定義基於社會通念,乃 為干擾他人致人不愉悅之言語行為等,於法規範而言 ,如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若有涉及性別上之騷擾,另有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中第2 條之性騷擾行為;換言之,依相關法規及 一般社會通念,皆可認「騷擾」之意乃為負面之社會 行為評價。原告發現被告寇哲芳等人於網路上以幾近 「洗版」(即連續發表數十篇同一文章佔據版面)之 程度,將不實之指控文章不斷轉貼,令原告之名譽及 商譽損害不斷擴大,原告遂請求被告吳雨潔轉告被告 寇哲芳、吳宛庭等人將其涉嫌損害原告本人名譽及其 經營犬舍商譽之不實貼文刪除,以維公益,惟被告吳 雨潔皆置之不理且無法溝通,原告始以電話請求被告 吳雨潔之父母儘速處理相關爭議,經告知請勿來電後 ,原告即未再予聯絡,前後僅「3 次」之電話聯絡, 皆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何來騷擾之情事?是 以,被告吳雨潔罔顧事實而無端捏造原告之「合法權 利行使」為「惡性騷擾」,其不實之指摘已使原告之 社會評價因此負面字眼有所貶損,當已符合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
②又原告為查證被告吳雨潔及寇哲芳貼文中所謂「獸醫 提到有關於黃金獵犬0000沾黏、濾泡等問題」是否與 原告之飼養行為有關,遂向被告所提之○○○○動物 醫院之獸醫師即訴外人趙○○(下稱趙醫師)求證其 實際狀況如何,經醫師證明並非被告吳雨潔、寇哲芳 等人所言誇大不實之情形,絕無所謂「騷擾」、「教 唆不利作證」等等子虛烏有之事,故被告吳雨潔未經 合理查證醫師之說法,徒以自我推測即故意以負面評
價字眼之「騷擾」、「教唆他人」等形容原告,已屬 故意以不正確之事實詆毀原告之人格及聲譽,構成侵 權行為。
③綜上,被告吳雨潔一再以不實之「惡性騷擾」字眼, 指摘原告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法令規範,「騷擾」一詞已屬對於他人人格社會評價 有所減低之負面字眼,被告吳雨潔明知如此卻故意捏 造原告有騷擾他人之事,已使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 價有所減損,足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⑷被告寇哲芳(網路代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 )分別於97年7 月3 日、9 月16 日、10年12日、11月4 日、11月22日在Yahoo 奇摩「 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真讓我傻眼!! 」、「關於桃園" 大X 犬舍" 事件」、「犬舍迷思」、 「桃園"X方犬舍" 事件~續1 ~」、「桃園"X方犬舍" 事件~續2 ~」之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及回 應留言,97年11月25日在無名小站「Bebe的無限大~* 」發表「桃園"X方犬舍" 事件~續1 ~」、「桃園"X 方犬舍" 事件~續2 ~」之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 文章,97年12月30日在Yahoo 奇摩知識家「大方犬舍的 評價~」回應如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98 年5 月20日、6 月16日、6 月26日在PIXNET痞客邦「 BEBE為狗狗們發聲~」部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真實面目 惡劣行徑~接受公評」、「大方犬舍誇張事再一樁」、 「大方犬舍有完沒完~」之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 文章,98年8 月後則於無名小站「Bebe的無限大~* 」 發表「關於桃園" X 方犬舍" 事件~續1 ~」、「桃園 "X方犬舍" 事件~續2 ~」之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 示文章;而被告寇哲芳上開發表之文章中,涉及侵害原 告名譽權及所經營犬舍商譽之侵權行為,分別論述如下 :
①被告寇哲芳不實指摘原告經營之犬舍有「不人道利益 之飼養」、「送養只為寬恕」、「販賣之犬隻在流浪 被撲殺」、「跟一般繁殖場沒兩樣」等情事,足使他 人對於原告之經營商譽及產品有所質疑及誤會,嚴重 減損原告經營之犬舍商譽:
被告寇哲芳於97年7 月3 日起在Yahoo 奇摩「Bebe 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真讓我傻眼!! 」等原證2 所示文章及回應留言,其中有「…再次 強調你送養的行為很值得鼓勵,但老實說只是為你
們的不人道利益得到點寬恕和良心」、「我朋友認 養了其犬舍的種母,認養之時狀況很差…當然…種 母嘛!能多好!?但是我是認為其犬舍打著人道善 待等名號與其事實不符…」、「大家也許還是對犬 舍抱著正面的想法和態度,以為犬舍就是正派經營 良心事業…說真的,哪一個點是可以稱的上良心? ?送養種母是良心??還是對賣出去的"商品"噓寒 問暖之良心??」、「大家把犬舍跟繁殖場做比較 ,除了"感覺"比較有保障也比較有良心,其實說穿 了不都是在拿狗狗生命來換死利益!!」、「X 方犬 舍就在桃園新屋…不知道這其中會有多少是你賣出 去的狗狗,你賺到錢但他們在流浪甚至可能被撲殺 ,你的良心離開你了嗎!?」等語,足使社會大眾對 於退休種犬之處置有所誤解,亦使他人質疑原告之 經營良窳,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商譽。
又查,本件被告寇哲芳對於「朋友轉述」、「網路 消息」等不具專業消息來源,未盡基本合理之查證 義務,即基於自己對於養殖業者之意識型態誤解, 於網路上貼文刻意抹黑原告有不人道飼育之事,嚴 重打擊原告原本出於善意之送養行為及犬舍經營之 商譽。縱被告寇哲芳僅為主觀價值判斷而發表言論 ,其惡意指摘原告之送養行為,已屬偏激之言詞, 表達其主觀價值判斷,足使社會大眾對於退休種犬 之處置有所誤解,亦使他人質疑原告之經營良窳,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侵權行為,顯屬不法。 另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大方犬舍於桃園縣政府第1 次 公告之「99年度桃園縣寵物業評鑑成績」,即被評 選為「甲等」之優良寵物業業者,然被告寇哲芳未 經網路簡單查證相關政府立案之執照、評鑑制度等 ,即於網路公開貼文,徒以主觀偏頗之個人意見, 將原告用心經營之犬舍比喻為不肖之養殖業者;縱 非屬傳述不正確之事實貶損他人名譽,亦屬偏激不 堪之惡意評論,若有其它消費者不經查證即誤信被 告之說詞,將使原告苦心通過政府立案、用心經營 致獲優良商家之努力全部化為烏有,故被告寇哲芳 之上開不實指控,業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情事 ,自不言可喻。
再者,原告出售之犬隻皆有相關交易紀錄,被告寇 哲芳明知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原告出售之犬隻有流 浪、遭撲殺之情形,卻仍於網路上公開恣意指摘原
告出售之犬隻有遭棄養、撲殺之情事,致使他人對 於原告經營之犬舍信譽有所質疑,顯屬明知不實而 捏造詆毀原告經營犬舍之商譽,自有故意侵害原告 信譽之行為。
②被告寇哲芳故意以「豬」小姐稱號辱罵原告達21次, 業已屬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構成偏激不堪字眼 之惡意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若以偏 激、不堪之言詞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思表示評論他人 ,縱非為事實陳述,亦為惡意發表評論,屬於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之範疇。經查,被告寇哲芳於97年9 月16 日起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 關於桃園"大X 犬舍"事件」之文章及回應留言如原證 2 所示內容,其中有「大X 犬舍豬小姐是經營此犬舍 之人」、「從此豬小姐對我朋友開始騷擾行為…」等 語,然原告「朱」之姓氏本為天生,自不容他人任意 替換或影射等加以貶抑,而以「豬」稱號他人,依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之見 解,可知「豬」之用詞即帶有輕蔑之表示,足以減損 特定人之人格及聲譽,故被告寇哲芳明知如此,竟於 其文章中出現高達21次,將具有污蔑他人之「豬」字 ,具體影射及誹謗原告之姓氏「朱」,且原告之姓氏 係屬私德而無關公益,並無須受他人評論,被告寇哲 芳故意以此等輕蔑、不堪之「豬」字加以侮辱,顯非 善意之發表言論,而已達嚴重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之 侵權行為。
③被告寇哲芳不明究理,徒以個人想像指摘原告有「惡 意騷擾」、「挑撥獸醫」、「不法搜尋」等言論,已 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低,構成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被告寇哲芳於97年9 月16日起在Yahoo 奇摩「Bebe 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關於桃園"大X 犬舍"事 件」之原證2 所示文章及回應留言,其中並有「從 此豬小姐對我朋友開始騷擾行為」、「然而豬小姐 也許太在意她的賣狗利益持續騷擾我朋友和威脅我 」、「他們並沒有好好照顧狗狗,說穿了就跟其他 繁殖者一樣把狗狗當生財工具而已,而他們的服務 態度完全是看人,花錢的就是大爺,既關心又親切 ,對我們這種揭發她真面目人就來威脅騷擾更別說 態度的惡劣,但很多人就是被她虛假的門面所以無
法看清事實」、「再來則是騷擾獸醫師。當初0000 去做結紮手術的醫師也被她騷擾…逼問醫師是否有 說過相關言論,包括0000牙齒被人為磨平、因過度 繁殖造成健康狀態不良等等,進而從中挑撥離間造 成醫師對0000主人誤解」、「今天又得知,不只我 跟我的父母,連我的祖宗八代幾乎都被朱女查的一 乾二淨!!」、「從一個網路帳號可以知道那麼多哩 !!大家看看她是不是真的"神通廣大"阿!?」、「她 跟她的警察親友就可以通通搞定,還在那裡要大家 幫忙,怎麼有那麼虛假的人阿我的老天爺~」、「 …說實在這個朱女是我第一次見到如此心機深~~ 如大海溝的人,得罪她可是要小心你的祖宗八代祕 密都被挖出來」、「他光靠他自己的關係就可以查 的一清二楚,只能說真的是得了便宜還賣乖…」等 語;然查,原告為捍衛己身商家之清譽,對於不實 指控原告及其經營之犬舍,依法即有主張排除他人 侵害之權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吳雨潔、寇哲芳等 人刪除誣衊原告商譽、名譽之不實指控,自屬於法 有據,何來騷擾威脅等情事?況依前開之說明,「 騷擾」、「威脅」等字眼為社會負面評價之形容詞 ,而此既為被告寇哲芳所明知,卻一再故意指摘原 告主張權利之行為是「騷擾威脅」、「追求利益不 擇手段」等語,已足使不特定大眾誤解而貶損原告 之人格特質,縱其主張為主觀價值評論,亦屬偏激 不堪言詞之惡意評論,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判決要旨,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權。 又原告為求證黃金獵犬0000沾黏、濾泡等情事是否 與原告之飼養行為有關等問題,而向○○○○動物 醫院之趙醫師詢問,竟遭被告寇哲芳誣陷為「逼問 」、「為難」、「騷擾」獸醫師;惟「逼問」、「 為難」等用語同「騷擾」之意,皆為負面之社會行 為評價,若無端使用於他人,自當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本件被告寇哲芳既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其 未向趙醫師求證,以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徒以前 開負面之用語指摘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將使網路 上不特定大眾對於原告之人格及聲譽有所誤會而致 減損,當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再者,不法搜索、洩露個人資料等形容,本為個人 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規所禁止,故其於社會上之評 價不但有負面之意義,亦含有不法等涵意,若無故
指摘,將導致貶損他人之社會價值。經查,原告遭 網路帳號「bebedog 」之人多次侮蔑人格權及商譽 ,遂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並於 98年6 月2 日之刑事陳報狀向承辦檢察說明「0000 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 」、「000000000 」之帳號皆為同1 人,請求檢察 官調查Max 在臺灣之IP位址,而承辦檢察官嗣後始 基於此查出被告寇哲芳之真實身分及為傳喚,並非 原告自行搜尋其個人隱密相關資料。是以,被告寇 哲芳不明事實,且未加以查證,即徒以自我臆測推 斷必為原告不法搜尋,並藉此指摘原告不法搜索及 洩漏個人資料,將令社會大眾對於原告及原告配偶 之公信力、奉公守法之名譽嚴重減損,已達故意侵 害原告人格及聲譽。
④被告寇哲芳無故辱罵指摘原告「公然說謊」、「人格 偏差」、「令人不齒」、「虛假」、「心機深」、「 做門面」、「兼職趕盡殺絕」、「編織謊言和假象」 、「大言不慚」、「為利益無所不用其極」等字眼, 侮辱原告之人格及聲譽,逾越善意主觀價值觀之評斷 ,已足堪證明其有偏激不堪之言詞貶損原告名譽、商 譽等權益:
被告寇哲芳於97年10年12日、11月4 日、11月22日 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犬 舍迷思」、「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1~」、「桃 園"X方犬舍"事件~續2~」之原證2 所示文章,97 年11月25日在無名小站「Bebe的無限大~* 」發表 「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1~」、「桃園"X方犬舍 "事件~續2~」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 97年12月30日在Yahoo 奇摩知識家「大方犬舍的評 價~」一文回應如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 ,98年5 月20日、6 月16日、6 月26日在PIXNET痞 客邦「BEBE為狗狗們發聲~」部落格發表「大方犬 舍真實面目惡劣行徑~接受公評」、「大方犬舍誇 張事再一樁」、「大方犬舍有完沒完~」之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其中有「經過上次大方 犬舍事件,讓我愈來愈對這些繁殖者的行為不齒… 當然真正兇手是這些棄養敗類,繁殖者是幫兇…」 、「在看到我們文章後不但不自我反省是否疏於照 顧自己的種母,反而只想著自己的商業利益用一些 卑鄙的行為反擊和刪除對其不利的文章,這跟她口
口聲聲說的人道和愛狗也差別太大」、「自稱愛狗 如何如何但其言論和作為完全背道而馳。而朱女在 法庭上公然撒謊更是讓人不齒」、「"X方犬舍" 豬 小姐除了忙於做好" 門面" 以外,還" 兼職" 替 Yahoo 趕盡殺絕對其犬舍負面的文章和事實真相, 更編織出一連串" 愛狗" 的" 謊言" 和" 假象" , 真讓人懷疑要如何可以如此大言不慚…但以她之前 記錄:威脅恐嚇,蓄意騷擾,以其先生警察職業假 公濟私,我想為其利益她會無所不用其極吧!?」 等語之侵權文章。
按「人格偏差」、「令人不齒」「心機深」、「為 利益無所不用其極」云云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 皆為負面形容他人之意,若無故加以指責他人前開 負面字眼,對於他人之社會評價減損,自不言可喻 。原告經營之犬舍既係公開對外營利之事業,其服 務品質好壞本為可受公評之事,惟關於原告本人之 私德及社會人格評價無涉公益,不容他人惡意辱罵 或毀損;是以,本件被告寇哲芳縱係出於個人主觀 評價而發表前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偏激不 堪之字眼,已逾越善意主觀價值觀之評斷,足堪貶 損原告之名譽、商譽等權益,且被告寇哲芳對此顯 有認識卻一再故意為之,顯屬故意貶損原告姓名權 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⑤被告寇哲芳不實傳述黃金獵犬0000之情況,導因於原 告之飼育行為,已足使他人質疑原告之飼育品質,嚴 重減損原告之犬舍商譽:
被告寇哲芳於97年11月4 日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 限大」部落格,發表「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1~」 之文章,其中「0000(大方犬舍種母)應該算是歹命 中撿到的好命,因為繁殖造成才5 歲就不能生育,如 果有看上面連結就知道她的子宮裡一塌糊塗」等語, 惟黃金獵犬0000之子宮囊泡問題,經原告向○○○○ 動物醫院趙醫師求證,其肚裡的囊泡成份須待切片證 明形成原因和當初的剖腹手術有無相關,無法遽下斷 言;是以,縱黃金獵犬0000子宮附近確實存在囊泡, 惟被告寇哲芳未經相當合理查證獸醫師之真正說法, 即斷章取義地指摘係因原告所經營犬舍之飼育始導致 黃金獵犬0000之子宮問題,將使不特定網路大眾誤解 原告對黃金獵犬0000有不當飼育之行為,並進而推論 原告對其所販售之犬隻亦全無用心照料,對原告商譽
之影響,難以估計。況原告送養之日期為97年2 月23 日,被告吳雨潔等人發現有囊泡之問題為97年8 月29 日,其中長達6 個多月之期間,是否仍得將原因歸咎 於原告之飼育,尚待質疑,不可遽下結論,應經合理 查證始得論斷之。再者,向獸醫師求證其囊泡之真正 產生原因,該查證義務依被告寇哲芳或其友人之身分 、地位或能力尚非困難,倘若不具有專業知識,僅以 摘錄部分獸醫師說明之內容,加以穿鑿附會地渲染不 正確之事實,完全未盡基本之合理查證義務,即為陳 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被告寇哲芳等人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公開之 網路遽論必係因原告之緣故導致黃金獵犬0000子宮產 生囊泡,對於原告所經營犬舍之犬隻飼育品質有所詆 毀,顯有重大過失傳述不正確事實,致原告名譽權受 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⑥被告寇哲芳以不雅之字眼「靠!...」等情緒性字眼辱 罵原告,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逾越善意發表言論, 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
被告寇哲芳於97年11月12日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 限大」部落格,發表「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2~」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