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52號
SCDV,100,婚,352,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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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52號
原   告 毛有強
被   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間結婚,初始感情融洽, 倆人育有1 子1 女毛成川、毛成竹(均已成年),但夫妻倆彼 此間因為看法、意見、信仰、經濟來源等事,意見相左,被告 強勢主導而難以溝通,兩造生活也差異甚大,諸如原告須自理 三餐,被告甚少下廚卻願為傳教士準備食物、被告常將冰箱食 物放到發霉忘記處理、衣服泡在浴缸1 星期,發臭才洗、洗澡 用煤炭燒水、浴室用蠟燭點亮,原告每月均交付薪水給被告, 被告又如此節省,但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家中經濟透支,原告不 明白家裡的錢是用到哪裡去了,還有,被告在家中一直養著6 條狗,很臭。兩造在個性上也有很多的不合,諸如被告一直嫌 棄原告不如她的朋友及教友,被告動不動就刻意貶損原告不如 他人,兩造間存有上述歧異,自96年4 月起就分居桃園、新竹 兩地至今,期間也無言語交談,早已形同陌路,被告也曾經表 示同意離婚,解消前開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的婚姻關 係,但被告附有條件,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 的贍養費,後來雖降價到2 百萬元,被告又說「這些錢夠我用 多久」,或者堅持登記於原告名下的不動產須更名登記給被告 ,而且原告必須先繳清房貸,如果是這樣的話,被告將同時獲 得2 棟房產,原告卻得負擔300 萬元的債務,兩造間既無夫妻 情分,被告持續有收入,各子女也已成年,原告還要負擔房貸 、子女生活費用,父母看護費等等,實在無餘力再多負擔妻子 的贍養費,原告又沒有犯錯,兩造婚姻基礎無存,也無維持之 必要,既然對於前開無夫妻情分的婚姻沒有辦法透過協議解消 ,那麼,原告祇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爰此聲明求為: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大嫂黃素琴、證人即原告同事蘇正 雄(嗣均捨棄)。
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以:兩造分居多年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自己去外地工作就不 回來新竹,也完全不聯絡家人,孩子在成長過程中發生什麼事 情,原告完全不知道,起初兩造住在空軍眷村那邊,是原告對



我們拍桌叫罵說是要買房子,結果買了房子,原告就經常發飆 ,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時又會發飆,被告認為,人不怕犯錯,可 是不能一再地為自己做過的事情在說謊,原告在孩子的成長過 程中,原告不斷地去追求他自己的真愛,孩子希望原告悔改, 不要老是這樣子。家裡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房子很是偏僻,就 算賣掉也不夠還錢,原告不要一直老是說成好像被告名下有很 多財產的樣子,其實原告在美國是有資產的,家裡過去20幾年 來都是被告的娘家在幫忙,夫家沒有幫過任何的忙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女兒毛成竹。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卷內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 兩造同意不為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 卷第56頁反面)
㈠兩造於77年10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造間育有子女毛成竹(78年次)、毛成川(80年次),均已 成年。
㈢兩造至今已分居逾5年。
㈣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79 之7 號 (8 樓),被告住在新竹市○○區○○街326 號。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 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94 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彼此於生活及個性差異甚多,觀 念、意見、信仰也不同,家中經濟也有爭執,合於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之裁判離婚事由,經被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茲據證人即兩造女兒毛成竹擔保真實後具結證稱:爸爸(指 原告)很少回家,每次回來都跟媽媽(指被告)吵架,爸爸都 睡在車庫那裡,媽媽沒有不讓爸爸睡,重點是爸爸沒有要睡媽 媽的床,我不知道爸爸有沒有家裡的鑰匙,但我認為爸爸可以 有家裡的鑰匙,我們家裡養了6 條狗,有清理就不會臭,至於 狗會不會吵要看情況,我的爺爺、奶奶沒有來家裡吃過飯,我 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媽媽是有為爸爸準備三餐,我不知道次 數,但是媽媽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沒有人有那麼多時間可以 準備三餐,我現在長大了,我也會自己吃飯,媽媽為了爸爸身 體健康還有幫爸爸打蔬果汁還有酸奶,因為爸爸平常吃東西都 是重口味,媽媽有打電話請傳教士回家吃飯,也有打電話關心 教友,爸爸媽媽在我國中的時候就沒有住在一起,快10年了, 我現在大學剛畢業,當初是爸爸去桃園工作,就住在桃園那裡 ,有時候幾個月看到爸爸1 次,有時候兩、三個禮拜會看到1 次,最近爸爸很少回來,偶爾才會看到爸爸,據我所知,這10 年來爸爸一直都在桃園工作,是住在位於桃園的爺爺、奶奶家 ,我不知道路名,爺爺過世之後奶奶就去美國,我不知道爸爸 現在是否是1 個人住,我想應該是吧,媽媽是做會計,幫人家 記帳,也有在新竹耶蘇基督聖徒教會服務,是在在新竹署立醫 院旁邊,媽媽會帶我一起去教會,不過通常是我自己騎摩托車 去,我也是同一個教會的教友。爸爸生活重心在桃園,媽媽生 活重心在新竹,我認為爸爸媽媽如果努力的話,是可以維持婚 姻,媽媽是有意願維持婚姻,而身為孩子的我,是不希望爸爸 媽媽離婚,我還是想要一個完整的家,媽媽一直在新竹等爸爸 回來,媽媽有打電話給爸爸,幾年前是媽媽希望小孩的成長過 程裡,爸爸要關心小孩,這是爸爸的角色,我大二的時候,爸 爸有比較常打電話關心我,有時候爸爸到了新竹會打電話給我 ,說他在家門口沒有鑰匙可以進來,因為我課業比較忙,媽媽 也出門工作,所以沒有人可以幫爸爸開門,這就是爸爸說的為 什麼他沒有家裡的鑰匙,爸爸回來的時候不想睡在家裡,爸爸 媽媽兩個人不怎麼講話,我也很怕他們講話,因為氣氛尷尬, 媽媽是有對爸爸擺臭臉,可是這是有原因的,因為我小的時候 常常看到兩造吵架,我對吵架的定義是媽媽在談,爸爸在吵, 爸爸聲音比較大,爸爸媽媽都有壓力只是雙方表現的方式不一 樣,媽媽對爸爸多年來有不滿的地方,媽媽脾氣也沒有說不好 ,我相信所有人跟人之間如果第一眼看到就是臭臉,一定是累 積下來的才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爸爸媽媽吵架是很多奇奇怪



怪的原因,比方說多半是爸爸會跟媽媽說,他在這個家裡面好 像得不到愛,另外還有很多瑣碎的小事,像是媽媽沒有煮飯等 等,可是我認為這些都應該不是真的吧,因為媽媽會打蔬果汁 還有酸奶給爸爸喝,這對爸爸的身體是好的,可是爸爸不喜歡 喝,還有媽媽會打電話問爸爸的工作,但結果不是有很好的對 話,這是去年的事情,媽媽打電話給爸爸,關心爸爸的工作, 也有問爸爸有沒有拿錢回家等語(本院卷第45~49頁)。㈢證人毛成竹上述證詞,對於兩造夫妻彼此之間及父母子女親子 之間長年以來的相處,描述甚為詳盡,亦為忠肯,尤其提到媽 媽擺臭臉一段,並無偏頗之虞,茲證人毛成竹已大學畢業,依 其年齡、智識,為具有相當事理判斷能力之人,且對父親即原 告仍有情誼,應不致於虛偽杜撰情節,是以證人前開所述其親 身經歷見聞部分,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據上調查結果, 足認兩造分居原因初始是原告工作之故,分離兩地所致,但期 間原告未尊重夫妻倆人係來自不同原生家庭的組合,彼此個體 之間本即有個性、觀念的歧異,有待理性溝通,且原告又欠缺 與配偶與子女聯繫維持感情的積極行動。依前開說明,本件為 原告單方面失去了維繫婚姻家庭之意欲,失去了夫妻間應互相 尊重互助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真義,未正視兩造 本為在不同環境成長之個體,在個性、信仰、生活習慣、金錢 觀念上本即存有諸多歧異,兩造既為婚姻此一共同目的而組成 結合體,本應互信、互賴、互諒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但原告不滿被告與其相處之情形,不思 理性與被告溝通解決,藉由工作避居於相鄰之他縣市,斷絕溝 通管道,連與配偶間通話聯繫都沒有好的對話結果,一如前開 證人即兩造女兒所述,設若本件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則可歸 責程度亦以原告為重,從而,原告以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與前引之最高法院判 決之規範意旨不符,其起訴求為判決離婚,洵屬無據,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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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