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5號
SCDM,101,訴,65,2012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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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艷
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被   告 高孝親
      高寶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黃祥善
      江淑君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SonyEricsson牌T700型行動電話壹支、SonyEricsson牌手機k660i 型壹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祥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祥善連帶抵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祥善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SonyEricsson牌T700型行動電話壹支、SonyEricsson牌k660i 型手機壹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許傳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傳艷財產連帶抵償之。
高孝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高寶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寶璽財產連帶抵償之。




高寶璽犯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高孝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高孝親連帶抵償)。
江淑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電腦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傳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 「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當時支配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搭配不詳廠牌、Sony Ericsson T700型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 、8-11、13-15 所示之時、地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4 、8-11、13-15 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 、8-11、13-15 所示之人;於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數量、金額 之愷他命予編號6 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 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人。
二、許傳艷黃祥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 並未解除,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許傳艷當時支配持用之0000000000號SI M 卡搭配Sony Ericsson T700型之行動電話、黃祥善當時支 配持用、其母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k660i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推由黃祥善販 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人,嗣由許傳艷再向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收取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由 黃祥善許傳艷之指示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數量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
三、高孝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
四、高寶璽高孝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以高寶璽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Nokia 牌之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高寶璽於99年11 月12日23時45分許與徐明均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翌日先 由徐明均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交付高寶璽1000元,再 由高孝親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均
五、高寶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SIM 卡搭配Nokia 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 附表三編號1-4 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 號1-4 所示之人。
六、江淑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定應執行刑為8 月,於99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當時支配持用、陳耀鵬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人。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記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公



訴人於審理中當庭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院 卷一第234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交易金額原記載「10 00元(僅交付15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 號1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時間原記載「99年11月中旬 」,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分別更正為「2000元 (僅交付1500元)」、「99年11月13日」,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傳艷黃祥善對於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 少他字第15號卷㈢第91-94 、96-97 、116-118 、128-129 、152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9-22 、24-25 頁;審訴卷第98頁;院卷㈠第110 、116 、232-234 頁;院 卷㈢第92-93 、113-114 頁),核分別與證人徐建勛、林建 宏、林哲宇、彭啟豪、陳家豪、江淑君等人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卷㈢第 37-38 頁;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卷㈣第89-90 、95-96 、10 7-109 、124-125 頁、141 、147 頁;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 卷㈤第97、121-122 、144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㈠ 第161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㈡第48、116-117 、 123 、126-128 、135 、156 頁),並有販賣過程買賣雙方 通聯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卷㈡第51、58頁; 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卷㈢第105-107 、112 頁;99年度少他 字第15號卷㈣第115-117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 第35-37 、40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㈡第121 、13 2-133 、140 、143 、144 背面、15 9、163 頁)及無償轉 讓過程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卷㈡第57、73- 7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許傳艷供承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每次獲利不一定,大概數百元不等,販賣愷他命犯行 之獲利約100 元等語(見院卷㈢第92頁),顯有賺取價差;



被告黃祥善亦供承知悉被告許傳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徐健勛有獲利等語(見院卷㈢第114 頁),足徵被告許傳艷黃祥善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述, 被告許傳艷黃祥善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二、被告高孝親對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高寶璽對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99年度少他字卷㈢第80-81 、186-187 頁;審訴卷第 98 、122頁背面;院卷㈠第109-110 、133 背面、140-141 、232-234 頁;院卷㈢第93-95 頁),核分別與證人徐明均江偉平彭啟豪、陳家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 之情節(見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卷㈣第172 、186 背面-187 、206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㈢第3 頁背面- 第4 頁 ;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㈢第33頁;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㈤第 98-99 、122-123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9號㈡第49- 50頁)大致相符,並有販賣過程買賣雙方通聯之監聽譯文( 見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㈢第17-18 、51、53、172-173 頁; 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㈤第109 、111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㈠第101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高孝親高寶璽均供 承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每次獲利大概數百元不等等 語(見院卷㈢第94、95頁),顯有賺取價差,足徵被告高孝 親、高寶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述 ,被告高孝親高寶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江淑君對於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少他字 第15號㈤第142-144 、158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㈠ 第159-160 頁;審訴卷第93、98頁背面;院卷㈠第109-110 、234 頁;院卷㈢第95-96 頁),核分別與證人許豐易、陳 家豪、彭啟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或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 少他字第15號㈢第32頁;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㈣第71頁背面 - 第80頁;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㈤第124 頁)大致相符,並 有販賣過程買賣雙方通聯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少他字第15 號㈡第71頁;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㈤第150 、154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㈠第167 、171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㈡第146 頁) 在卷可稽。且被告江淑君供承前揭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四編號1 獲利大概50元不等、編號 2 交易換得之電腦價值亦高於其所賣出之0.8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值等語(見院卷㈢第95、96頁),顯有賺取價差, 足徵被告江淑君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 所述,被告江淑君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傳艷就附表一編號1-5 、8-11、13-15 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祥善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傳艷就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許傳艷就附表一編號7 、12所示之犯行,被 告黃祥善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許傳艷就附表一編號 7 、12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祥善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認 其等所犯應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故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等販賣或轉讓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等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高孝親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犯行,被告高寶璽就附 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淑君就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①被告江淑君有如事實欄六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 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 定。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 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 至於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否始終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 行使而有所主張或辯解,均與其自白之效力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又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 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 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同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傳艷就附表一編號1- 5 、8-11、13-15 所示、被告黃祥善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被告高孝親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被告高寶璽就附表 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4 所示、被告江淑君就附表四編 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許傳艷就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傳艷黃祥善就另犯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該部分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而被告江淑君有 上開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加先後減之。
③被告黃祥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 販賣對象僅1 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僅2000元,且 係基於友情而依被告許傳艷指示下,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且當場未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亦未因本次交易而得利 ,堪認其偶然從事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又居 於被動受其他正犯指示之分工角色,其情節、惡性顯遠不 如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 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本院審酌再三,認 科以上述經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即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 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 輕法重,猶屬明顯,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④被告黃祥善江淑君之辯護人另以其等於偵查中已供出毒



品來源許傳艷而破獲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辯護。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6331號判決參照)。經查,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100 年3 月7 日及同月16日訊(詢) 問被告黃祥善江淑君前,已先於99年11月10日起分別針 對被告許傳艷使用相關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通訊監 察譯文表及附件在卷(見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卷㈡第46、 40頁)可稽,無從認定係因被告黃祥善江淑君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係許傳艷,因而查獲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乏依據,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⑤被告許傳艷江淑君高孝親高寶璽之辯護人雖亦分別 請求對其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 告許傳艷江淑君高孝親高寶璽之辯護人所稱其等販 毒數量及所得甚微、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身體健康非佳、 家境困頓等情,核屬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被告許傳艷江淑君高孝親高寶璽均值青壯之年 ,四肢健全,非無以正常勞動謀生能力,復均已符自白減 刑條件,實難認有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況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更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甚鉅,其等明知如此,猶反覆為之,客觀上均難認其等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⑥爰審酌被告5 人無視政府近年厲行反毒及掃毒政策,明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 外,下焉者更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 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危害均甚重大,仍明 知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 毒品,兼衡其等上開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 品或轉讓禁藥之重量、金額、次數、交易對象人數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
⑦被告黃祥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 惕,且有正當工作營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
五、關於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條 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 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 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 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739 、5492號判決參照)。被告許傳艷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 現金各如附表一編號1-2 、4-6 、8-11、13-15 所示、被告 黃祥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 告高孝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 告高寶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 三編號1-2 所示,被告江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實際販賣所得1500元、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販賣所得1000元,因分別係被告許傳艷與被告 黃祥善、被告高孝親與被告高寶璽共同為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許傳艷與被告黃祥善、被告高孝 親與被告高寶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許傳艷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收受金錢,而係抵償債務 ;被告高孝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高寶璽如附表三編 號3-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購毒者並未當場給付價 金,亦無證據證明購毒者事後已清償購毒之欠款,此部分犯 行即無所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電腦1 部,分別為被告陳家豪、江 淑君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SonyEricsson牌(T700)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許傳艷所有之物, 並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就附表一編 號5 所示犯行係與被告黃祥善共同為之,業據被告許傳艷供 承在卷(見院卷三第93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相關之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係 被告許傳艷所有之物,並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傳艷供承在卷(見院卷三第93頁), 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已經滅失,應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相關之各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
㈤扣案之SonyEricsson牌(k660i )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係被 告黃祥善所有之物,並為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禁 藥所用之物,並與被告黃祥善共同為之,業據被告黃祥善供 承在卷(見院卷一第235 頁),基於從刑不得與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㈢研討 結果參照),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5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 M 卡,為被告黃祥善之母所有之物,非被告黃祥善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黃祥善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235 頁),爰不宣 告沒收。
㈥扣案之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高寶璽所有之物,並為供其犯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與被告高孝親 共同為之,業據被告高寶璽供承在卷(見院卷一第235 頁、



院卷三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㈦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 供被告江淑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係案外人 陳耀鵬所有之物,有該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在卷(見院卷一第 253 頁)可稽,並據被告江淑君陳明僅係向案外人陳耀鵬暫 時借用(見院卷三第95頁),爰不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供犯本罪所用,復非違禁物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
│編│行│時間│地點 │交│交易種│交易金│主文 │
│號│為│ │ │易│類、數│額(新│ │
│ │人│ │ │對│量、金│臺幣)│ │
│ │ │ │ │象│額 │ │ │
├─┼─┼──┼───┼─┼───┼───┼─────────┤
│1 │許│99年│新竹市│徐│甲基安│1000元│許傳艷販賣第二級毒│
│ │傳│11月│東大路│建│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豔│18日│一段52│勛│1 小包│ │陸月。未扣案○九八│
│ │ │ │巷口橋│ │(淨重│ │0000000門號│
│ │ │ │邊 │ │0.2 公│ │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
│ │ │ │ │ │克)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許│99年│新竹市│徐│甲基安│1000元│許傳艷販賣第二級毒│
│ │傳│11月│東大路│建│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豔│19日│一段52│勛│1 小包│ │陸月。未扣案○九八│
│ │ │ │巷口橋│ │(淨重│ │0000000門號│
│ │ │ │邊 │ │0.2 公│ │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
│ │ │ │ │ │克)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許│99年│不詳 │徐│甲基安│將7000│許傳艷販賣第二級毒│
│ │傳│11月│ │建│非他命│元借款│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豔│24日│ │勛│共3 小│分三次│捌月。未扣案○九八│
│ │ │ │ │ │包(總│抵償完│0000000門號│
│ │ │ │ │ │淨重4 │畢 │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
│ │ │ │ │ │公克)│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4 │許│99年│臺北市│徐│甲基安│2000元│許傳艷販賣第二級毒│
│ │傳│12月│臺北火│建│非他命│(徐建│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豔│21日│車站 │勛│1 小包│勛實際│柒月。扣案○九三六│
│ │ │ │ │ │(淨重│僅交付│三五七六八一門號 │
│ │ │ │ │ │0.4 公│1500元│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
│ │ │ │ │ │克) │) │SonyEricsson牌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5 │許│99年│新竹市│徐│甲基安│2000元│許傳艷共同販賣第二│
│ │傳│12月│東大路│建│非他命│(徐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艷│26日│一段52│勛│1 小包│勛實際│叁年柒月。扣案○九│
│ │、│ │巷口橋│ │(淨重│僅交付│00000000門│
│ │黃│ │邊(由│ │0.4 公│1500元│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
│ │祥│ │黃祥善│ │克) │) │之SonyEricsson牌行│
│ │善│ │到場交│ │ │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付毒品│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與黃祥善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黃祥│
│ │ │ │ │ │ │ │善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黃祥善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九│
│ │ │ │ │ │ │ │00000000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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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