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4號
SCDM,101,訴,274,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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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93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汪銘欽
                 書記官 李佩玲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銀山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28及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8及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津津」印章壹枚、 新莊郵局97年10月27日掛號編號698166號回執上偽造之「林 津津」印文壹枚、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之「林津津」簽名署押共叁枚、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 之「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共貳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LIN CHIN CHIN」簽 名署押共伍拾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銀山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確定,嗣於84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5月、3月、8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5月26日,嗣經接續執行,再於91年11月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經第2次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5年18



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其上開所 犯除本院86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不 符減刑規定不予減刑外,其餘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817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4月15日確定,經先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本院92年 度竹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減刑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已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陳銀山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陳銀山稱為陳玉玲, 惟實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於不詳時地偽造「林 津津」之印章1枚,再於97年10月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推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 林津津」之簽名署押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已據公訴人 更正),而偽造「林津津」名義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 後,再冒用「林津津」名義持向渣打銀行行使申請發給信 用卡,致渣打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核 發寄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枚,陳銀山再 接續於99年10月27日,前往竹東郵局,以「林津津」友人 名義蓋用上開偽造之「林津津」印章而偽造「林津津」印 文1枚於收件回執交由不知情之郵政人員行使交付渣打銀 行存證,而詐取得該信用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 郵局對於送達郵件、渣打銀行對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三)陳銀山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詐得上開信用卡1枚後 ,即另行起意,仍推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在該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由林津津本人親自署名,而於該信用卡有 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供特約商店辯認持卡人身分 正確性之意,旋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 名成年女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13至15、2 2、25至26、31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6至8、13至15、22、25至26、31所示之商店(共13 次),均冒用「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購物 ,均持該偽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 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 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LIN CHIN CHIN」之 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同意 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銀行清



償墊款之意,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行使持 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 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服 務人員分別均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6至8、13至15、22、25至26、31所示之財物,共計新 臺幣(下同)201,003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各該特 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 名成年女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5、9、27、39所示之時 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5、9、27、39所示之商店 (共5次),均冒用「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 消費,均持該偽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 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 費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LIN CHIN CHIN 」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 同意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銀 行清償墊款之意,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行 使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 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收執),致各該特約商 店服務人員分別均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 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5、9、27、39所示之利益,共計10,270元,足以生損害 於林津津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渣打 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大潤發湳雅店,均冒用「 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購物,接續均持該偽 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 商店即大潤發湳雅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 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LIN CHIN CH IN」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 津同意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 銀行清償墊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再接續行使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湳雅店服務人員 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收執),致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湳雅店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物,共 計29,698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 湳雅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七星國際旅館,均冒用「 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消費,接續均持該偽 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 商店即七星國際旅館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 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LIN CHIN CH IN」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 津同意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 銀行清償墊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再接續行使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即七星國際旅館服務人員 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收執),致該特約商店即七星國際旅館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利益,共 計3,4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七星國 際旅館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大潤發中壢店,均冒用「 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購物,接續均持該偽 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 商店即大潤發中壢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 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LIN CHIN CH IN」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 津同意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 銀行清償墊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再接續行使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中壢店服務人員 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收執),致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中壢店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財物,共 計16,705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 中壢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碧雲天旅館平鎮店,均冒 用「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消費,接續均持 該偽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付該 特約商店即碧雲天旅館平鎮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 該次消費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LIN CHIN CHIN」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同意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 額由發卡銀行清償墊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 單私文書,再接續行使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即碧雲天旅館平 鎮店服務人員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女子收執),致該特約商店即碧雲天旅館平鎮 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0至 21所示之利益,共計3,96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 特約商店即碧雲天旅館平鎮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168旅館,均冒用「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消費,接續均持該偽造「 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 即168旅館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第1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LIN CHIN CHIN」之簽 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同意依 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銀行清償 墊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接續 行使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即168旅館服務人員核對收執(客 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收執),致 該特約商店即168旅館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 消費,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接續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利益,共計1,880元,足以 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168旅館確認持卡人身分



之正確性、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8至30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所示之大潤發平鎮店,均冒用「 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購物,接續均持該偽 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 商店即大潤發平鎮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 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LIN CHIN CH IN」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 津同意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 銀行清償墊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再接續行使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平鎮店服務人員 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收執),致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平鎮店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所示之財物,共 計23,244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 平鎮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之中油公司中壢工業區站, 均冒用「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消費,接續 均持該偽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 付該特約商店即中油公司中壢工業區站人員刷卡辯識,並 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 偽造「LIN CHIN CHIN」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同意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銀行清償墊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各該 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接續行使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即中 油公司中壢工業區站服務人員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 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收執),致該特約商店即 中油公司中壢工業區站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 消費,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接續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之財物,共計731元,足以生 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中油公司中壢工業區站確認 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㈩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之碧雲天旅館平鎮店,均冒 用「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消費,接續均持 該偽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付該 特約商店即碧雲天旅館平鎮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 該次消費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LIN CHIN CHIN」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同意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 額由發卡銀行清償墊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 單私文書,再接續行使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即碧雲天旅館平 鎮店服務人員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女子收執),致該特約商店即碧雲天旅館平鎮 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4至 35所示之利益,共計2,23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 特約商店即碧雲天旅館平鎮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之大潤發中壢店,均冒用「 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購物,接續均持該偽 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 商店即大潤發中壢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 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LIN CHIN CH IN」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 津同意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 銀行清償墊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再接續行使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中壢店服務人員 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收執),致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中壢店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之財物,共 計6,45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 中壢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
(四)陳銀山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陳銀山稱為陳玉玲, 惟實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97年11月10日14時55分,已據公訴人更正),在不詳處所 ,推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 欄上偽造「林津津」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林津津」 名義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後,再冒用「林津津」名義 持向花旗銀行行使申請發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 核發之正確性。
(五)陳銀山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詐得上開信用卡1枚後 ,乃另行起意,仍推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在該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由林津津本人親自署名,而於該信用卡有 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供特約商店辯認持卡人身分 正確性之意,旋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 名成年女子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時間, 分別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商店(共8次) ,均冒用「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購物,均 持該偽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付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 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LIN CHIN CHIN」之簽名 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同意依據 花旗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銀行清償墊 款之意,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行使持交予 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 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 員分別均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 1所示之財物,共計191,217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各 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花旗銀行對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 名成年女子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商店,冒用「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 義消費,並持該偽造「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 卡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辯識,同時在該次消費 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LIN CHIN CHIN



之簽名署押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同意 依據花旗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銀行清 償墊款之意,而偽造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行使持交 予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核對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 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收執),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女子因之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益2,190 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 確性、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前 往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大潤發平鎮店,均冒用「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名義消費,接續均持該偽造「 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之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 即大潤發平鎮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 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LIN CHIN CHIN」 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表示「LIN CHIN CHIN」即林津津同 意依據花旗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由發卡銀行 清償墊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各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 接續行使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平鎮店服務人員核對 收執(客戶收執聯由陳銀山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收 執),致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平鎮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 ,而允予簽帳消費,陳銀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 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財物,共計1,45 9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平鎮店 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津津」印章1枚、偽造之「林津 津」印文1枚、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津津」 簽名署押2枚、附表三編號2至28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LIN CHIN CHIN」簽名署押1枚及各該消費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 欄上偽造之「LIN CHIN CHIN」之簽名署押共39枚;附表四 編號1所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津津」簽名 署押1枚、附表四編號2至11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 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LIN CHIN CH



IN」簽名署押1枚及各該消費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造之「LIN CHIN CHIN」之簽名署押共11枚,應均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各該罪刑宣告 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李佩玲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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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址 │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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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27日│賓馳汽車(新竹縣竹北│100,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22時7分52秒 │市○○街1號) │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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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0月29日│EASY-SHOP龍潭北龍店 │6,939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5時48分 │(桃園縣龍潭鄉○○路│ │之「LINE CHI│
│ │ │75號)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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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0月29日│溫馨旅館(桃園縣龍潭│1,65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7時 │鄉○○路457號) │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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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0月30日│大同電訊龍潭門市(桃│34,287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8時1分 │園縣龍潭鄉○○路84號│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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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30日│城市花園汽車旅館(新│2,28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22時57分 │竹市○○路○段377號之│ │之「LINE CHI│
│ │ │1)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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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31日│正晟加油站(新竹縣芎│5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22時3分23秒 │林鄉○○路61號) │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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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1日 │愛莉園有限公司(桃園│1,2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0時5分33秒 │縣平鎮市○○路119號 │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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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1月1日 │永富加油站(新竹縣竹│83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23時55分18秒│北市○○○路695號) │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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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1月2日 │百老匯旅館(新竹市東│2,98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0時17分12秒 │大路4段121號) │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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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1月2日 │大潤發湳雅店(新竹市│1,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1時20分38秒│湳雅街97號) │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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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1月2日 │大潤發湳雅店(新竹市│1,898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1時43分45秒│湳雅街97號) │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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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1月2日 │大潤發湳雅店(新竹市│26,8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2時44分57秒│湳雅街97號) │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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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11月3日 │台亞中新店(桃園縣觀│766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1時33分 │音鄉○○路○段236號)│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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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11月4日 │車容坊加油站百鼎店(│486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6時12分4秒 │桃園縣大園鄉○○○路│ │之「LINE CHI│
│ │ │340號)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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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11月5日 │鎧揚通信-遠傳電信( │13,369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2時21分 │桃園縣觀音鄉○○路2 │ │之「LINE CHI│
│ │ │段711號)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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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11月15日│七星國際旅館(桃園縣│3,1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23時45分 │中壢市○○路○段152號│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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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11月16日│七星國際旅館(桃園縣│3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2時18分 │中壢市○○路○段152號│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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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11月16日│大潤發中壢店(桃園縣│15,98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5時1分35秒 │中壢市○○路○段468號│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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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7年11月16日│大潤發中壢店(桃園縣│725元 │簽帳單上偽造│
│ │16時29分21秒│中壢市○○路○段468號│ │之「LINE CHI│
│ │ │)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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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11月16日│碧雲天旅館平鎮館(桃│1,98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21時28分2秒 │園縣平鎮市○○路○段1│ │之「LINE CHI│
│ │ │78號) │ │N CHIN」署押│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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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莉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