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0號
SCDM,101,訴,270,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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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書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牛皮紙袋(內裝報紙)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牛皮紙袋(內裝報紙)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謝文書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 月2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 101年3月19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謝文書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1年8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停車 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凶器金屬扳手1支(長度約15公分、寬度約1.5公分,未扣 案)拆卸竊取羅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73-LEV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騎乘之車牌號碼 HTH-2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復另行起意,於 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街453 號「金興銀樓」,手持牛皮紙袋(內裝報紙 )1個,佯裝攜帶現金欲購買金飾,趁老闆孫翌瑄拿取3條金 飾項鍊予其觀看而不備之際,以徒手搶奪該3 條金飾項鍊後 逃逸至門外而得手,隨即欲騎乘停放於門外之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時,孫翌瑄與其家人追趕而至,並與謝文書發 生拉扯,謝文書見事跡敗露乃當場歸還搶得之金飾並趁隙騎 車逃逸。經警據報後,循線於101年8月31日至謝文書位於桃 園縣楊梅市○○路103 號居所執行拘提,並扣得謝文書所有 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牛皮紙袋(內裝報紙)1個及黑色包包1 個、其所穿著之短黑上衣1件、黑色海灘褲1件及黑白布鞋 1 雙,暨原本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西 瓜刀1支等物。
三、案經羅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文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55至 56頁,訴字卷第15至17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1 頁背面),並經告訴人羅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 至12頁),復核與證人孫翌瑄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 101 年9月1日偵訊時繪製扳手樣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與查獲照片7張、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 30頁、第57頁、第52至53頁、第29頁、第30頁、第33至36頁 、第37至42頁),此外,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牛皮 紙袋(內裝報紙)1個及黑色包包1個、其所穿著之短黑上衣 1件、黑色海灘褲1件及黑白布鞋1雙等扣案足憑(101年度保 字第11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32頁)。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 2 罪名間,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均相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 月2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 101年3月19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訴字卷第5至13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 己之私而分別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希冀不勞而獲之主觀心態,實值非難,惟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均已領回所失財物,損失未 再擴大;兼衡被告曾有竊盜、毒品、搶奪、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5至13頁)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牛皮紙袋(內裝報紙)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前揭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2、至扣案之短黑上衣1 件、黑色海灘褲1件、黑白布鞋1雙、 黑色包包1 個,均係被告於為前揭搶奪犯行時所穿帶之衣 物,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或預 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西瓜刀1 支,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之物,且 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3、而被告持供犯前揭竊盜犯行之金屬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該扳手 已經遺失(見訴字卷第40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扳手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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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